(2014)三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赖晓梅、章宇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责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雯婷,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盛田,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员工。被告赖晓梅,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章宇晨,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潘虹宇,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清流一中)。委托代理人吴登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南京,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章国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章亮华,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管光铭,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王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揭春华,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杨建宇,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时代锦园)。被告张烨,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时代锦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安支行)与被告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国华、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揭春华、杨建宇、张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雯婷、王盛田,被告潘虹宇的委托代理人吴登龙,被告章国华、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梅、章宇晨、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杨建宇、张烨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永安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赖晓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永安]支行(2012)年(00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8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由如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1)被告赖晓梅、章宇晨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8号厨房(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15、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4、16495号《土地证地址:宁化县翠江镇城隍巷112号,房产证地址与土地证地址实为同一地址》);(2)被告潘虹宇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车间(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08、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87、16488号);(3)被告马南京、章国华夫妻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仓库(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2号);(4)被告章亮华、管光铭夫妻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值班室、仓库(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11、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0、16491号);(5)被告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揭春华、杨建宇、张烨(被告章亮华和管光铭、被告王平和揭春华、杨建宇和张烨系夫妻关系)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综合楼(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89号)。被告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揭春华、张烨作为抵押人及被告赖晓梅、章国华、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杨建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永安]支行(2012)年(0013)号)中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字第151**号)。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晓梅发放贷款4680000元。2014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赖晓梅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贷款,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680000元和利息344400.8元(截至2014年8月4日),本息合计5024400.8元。诉请判令:1、被告赖晓梅偿还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4680000元和利息344400.8元(截至2014年8月4日),本息合计5024400.8元,及2014年8月5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归还;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晓梅、章宇晨、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杨建宇、张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虹宇答辩称:最高抵押贷款合同中间,其只担保了125万元,担保的范围是125万元。诉前与原告联系过,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原告明确履行责任,提供还款账号。被告章国华答辩称:1、原告在借款过程中,对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诚信和偿还能力未进行认真的评价和评估,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借款的资金走向也未起到监督管理责任,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答辩人认为只能承担银行贷款本金责任,原告应承担利息损失和诉讼费损失。2、财产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实际控制了该财产,原告强制评估拍卖财产会给借款人和答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答辩人希望和原告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协商解决问题。被告马南京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章国华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揭春华答辩意见与被告章国华答辩意见相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永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行永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行永安支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能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国华、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揭春华、杨建宇、张烨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婚姻情况。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以下事实: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国华、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揭春华、杨建宇、张烨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②借款本金肆佰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水泥;③借款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5%即6.9%确定,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④本借款合同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⑤双方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4、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赖晓梅发放贷款468万元整,将该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账号。5、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国华、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揭春华、杨建宇、张烨于2013年1月7日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字第151**号。抵押物为:①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8号厨房[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15、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4、16495号《土地证地址:宁化县翠江镇城隍巷112号,房产证地址与土地证地址实为同一地址》];②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车间[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08、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87、16488号];③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仓库[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2号];④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值班室、仓库[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11、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0、16491号];⑤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综合楼[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89号]。6、贷款利息欠息证明,证明被告赖晓梅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4日尚欠的应付利息和罚息总额为344400.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虹宇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的资料不全,有一份核实贷款核实书确定被告潘虹宇所承担的份额。最高抵押担保额度一共是125万元。被告章国华、揭春华质证意见与被告潘虹宇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虹宇、章国华、揭春华均无异议,被告赖晓梅、章宇晨、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杨建宇、张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虹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核实书》2份,证明其提供的抵押物最高额担保只担保了125万元,原件在银行贷款档案中。对被告潘虹宇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核实书不是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只是内部调查情况,是核实贷款情况的表述,应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章国华、揭春华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潘虹宇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核实书,原告、被告章国华、揭春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29日,借款人赖晓梅、贷款人工行永安支行与抵押人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揭春华、张烨签订编号为[闽]字[三明]行[永安]支行(2012)年(00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赖晓梅向工行永安支行借款人民币46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一次性划入三明誉华贸易有限公司在三明光明支行开户的1404400509000007581账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抵押物为:(1)赖晓梅、章宇晨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8号厨房[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15、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4、16495号];(2)潘虹宇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车间[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08、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87、16488号];(3)管光铭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值班室[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宁国用(2010)第16490)、章亮华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仓库[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1号];(4)马南京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仓库[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92号];(5)管光铭、揭春华、张烨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综合楼[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号、宁国用(2010)第16489号]。赖晓梅、管光铭、章亮华、章国华、杨建宇、王平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2、2012年12月19日,潘虹宇出具给工行永安支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其中一份载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车间[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宁国用(2010)第16487)抵押物评估价值83.21万元,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49万元,本次抵押金额49万元;本人同意将该房地产为借款人赖晓梅提供金额为468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若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本人同意配合贵行将本人上述房地产按照有关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用于抵偿借款人所欠贵行的贷款本息。另一份载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车间[房屋及土地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27**;宁国用(2010)第16488)抵押物评估价值127.38万元,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76万元,本次抵押金额76万元;本人同意将该房地产为借款人赖晓梅提供金额为468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若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本人同意配合贵行将本人上述房地产按照有关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用于抵偿借款人所欠贵行的贷款本息。3、工行永安支行于2013年1月7日对房屋所有权人章宇晨、赖晓梅、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张烨、潘虹宇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11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708、12709、12710、12711、12712、12713、12715、12716)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字第151**号。4、2013年1月8日,工行永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680000元至三明誉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工行三明光明支行开户的1404400509000007581账户。5、截止至2014年8月4日,赖晓梅尚欠工行永安支行贷款本金4680000元,利息344400.8元,本息合计5024400.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永安支行与被告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揭春华、张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赖晓梅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赖晓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揭春华、张烨自愿提供抵押物为赖晓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赖晓梅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潘虹宇提供给原告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虽然载明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为125万元(49万元+76万元=125万元),但其在该核实书上亦同意将房产为借款人赖晓梅提供金额为468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潘虹宇提供的抵押物在125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贷款作担保,而是约定抵押人承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也未载明其提供的抵押物最高债权额限度为125万元,故被告潘虹宇主张其提供的抵押物在125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贷款作担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国华、马南京、揭春华关于因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其只承担银行贷款本金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晓梅、章宇晨、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王平、杨建宇、张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680000元;二、被告赖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利息34440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6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对被告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揭春华、张烨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字第151**号项下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城隆巷112号、118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赖晓梅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1元,由被告赖晓梅、章宇晨、潘虹宇、马南京、章亮华、管光铭、揭春华、张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腾龙代理审判员 邓群生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麒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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