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史兴伟、王晓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史兴伟,王晓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史兴伟。被告王晓乐。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兴伟、王晓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林、高新文,被告史兴伟,被告王晓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以聘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签订物流运输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作期间的利润提成及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同时,被告史兴伟向原告作出承诺按时结算货款,但至2010年12月4日,经原告公司核算,被告仍欠货款134285.5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去伊川县进行催要,被告史兴伟以个人受伤正在治疗,被告王晓乐认为自己不是合伙人,以及于校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了结等理由不予清偿,给原告的运输经营及资金运转造成严重影响。现请求依法判令偿还货款134285.5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184285.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兴伟辩称,这笔货款已经偿还,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告在时隔3年6个月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汇总表)上还有李玉雷的名字,本案应该追加李玉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乐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王晓乐没有依据,王晓乐只是分公司的副经理,在2010年12月4日核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不能代表王晓乐就是合伙人,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原告和史兴伟,王晓乐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起诉王晓乐;原告起诉2010年12月4日核算单欠货款13万余元明显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的货款已在之后的双方业务之中冲抵和支付,现不欠原告,且该核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2010年12月之后双方业务仍不断发生,直至2011年9月,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2010年12月的欠款,却于2014年4月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即使从双方终止业务时2011年9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兴伟签订一份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载明“甲方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史兴伟…一、甲方聘任乙方史兴伟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经理。…五、经营方式1、甲方同意乙方在伊川开办甲方的伊川分公司,即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并负责甲方与乙方之间往返货物的流通工作。…4、乙方需交纳管理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史兴伟、王晓乐共同出资,向原告缴纳管理履约保证金50000元,成立伊川畅兴物流仓储服务部,并以原告名义开展运输业务。2011年2月1日,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史兴伟签订一份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2011年7月7日,伊川畅兴物流仓储服务部的雇佣人员于校亮跟随被告史兴伟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26日,被告史兴伟委托史兴超与原告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分公司欠总公司135555.50元,总公司欠分公司12131元。其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于校亮先后两次以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史兴伟、王晓乐等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经伊川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史兴伟、王晓乐分别对于校亮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结算单、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兴伟签订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并由被告史兴伟、王晓乐共同出资成立伊川畅兴物流仓储服务部,挂靠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史兴伟、王晓乐与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史兴伟委托史兴超与原告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签字确认,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应按结算手续所载数额支付原告,被告已支付的管理履约保证金一并予以扣减。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1年9月26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双方一直在于校亮交通事故一案中对经营方式等进行争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史兴伟、王晓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款73424.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史兴伟、王晓乐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