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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伟伟,许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北外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和平,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赵伟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许海军,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时代锦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硕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赵伟伟、许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46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硕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硕担保公司依据该公司与赵伟伟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等,为赵伟伟于2013年3月2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所借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许海军、时代锦程公司为赵伟伟的上述贷款,向中硕担保公司分别承担自然人或法人反担保;赵伟伟自2013年7月起逃避分期归还银行贷款义务,且在中硕担保公司代偿有关欠款后,拒绝向该公司偿还涉案代偿款项。中硕担保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伟伟、许海军、时代锦程公司向中硕担保公司归还已发生的代偿款等。一审法院向赵伟伟、许海军、时代锦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时代锦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虽约定由中硕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中硕担保公司向时代锦程公司提供的住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联系地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故应认定中硕担保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本案应以中硕担保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据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中硕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案件,中硕担保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硕担保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时代锦程公司依据合同主张中硕担保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时代锦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硕担保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但该公司向时代锦程公司等提供的该公司住所、联系地址,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12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328号;此外,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显示,在陈爱清等诉中硕担保公司及时代锦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中硕担保公司亦认可其住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贵都国际中心A座1405;据此,应认定中硕担保公司注册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本案应以中硕担保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代锦程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46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硕担保公司对于时代锦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硕担保公司系依据该公司与赵伟伟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伟伟、许海军、时代锦程公司归还已发生的代偿款等,属于合同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涉案《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第3.6项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借款人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给保证人带来其他损失的赔偿金,第10.5项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赵伟伟系涉案《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等约定的借款人,中硕担保公司系约定的担保人,赵伟伟及中硕担保公司的住所地均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上述项《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第10.5项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时代锦程公司上诉所交(2014)鹿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等,虽记载中硕担保公司住所或通讯地址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但该有关合同或民事判决的记载无法证实中硕担保公司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或河北省石家庄市,时代锦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中硕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为该公司住所地。由于中硕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硕担保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时代锦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