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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寅威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寅威,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1号原告:周寅威。被告:王鹏。原告周寅威为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寅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周寅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寅威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王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寅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