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14年9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2010年下半年以出卖湘F41**的士车的一半股份为名骗取谈某一辆红岩牌后八轮货车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卖;在2013年5月以车辆抵押、转让及租车骗卖等手段骗得刘某现金10000元和一辆协议价18000元的起亚牌轿车;2013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租来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以出卖为由骗取高某购车定金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与谈某有购车协议并出具了欠条,用房子作了抵押;只拿了刘某21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因缺钱将一辆无正规手续的长城牌腾翼轿车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做二手车生意的刘某;十天后,何某某用一辆起亚牌轿车将那台长城腾翼轿车换回。之后有人愿出15000元买起亚牌轿车,被告人何某某就想以12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里将车赎回,但刘某已经将起亚轿车卖出去了,如果赎回的话要18000元,何某某当时没有钱就走了。第二天,被告人何某某从贵州租来一辆蓝色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开到刘某车行里,称雪佛兰车是自己买来的,只是还没有过户,又对刘某说一定要将起亚牌轿车赎回。刘某同意被告人何某某赎回起亚牌轿车,但是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将雪佛兰轿车卖给他。双方谈好以65000元的价格成交雪佛兰,并约定当晚动身去贵州办理过户手续;当晚11时许,刘某将起亚牌轿车开回来还给被告人何某某,刘某还付给被告人何某某10000元的定金。在去贵州省凯里市的路上,刘某又给了被告人何某某1000元的路费。到了贵州省凯里市后,被告人何某某以办私事为由将雪佛兰轿车开走,并将轿车还给租车行后就躲着不见了。回岳阳县后,刘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某讨钱,何某某便打了一张41000元的欠条给刘某。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通过岳阳县刑侦大队退还了3400元钱给被害人刘某。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从贵州贵阳的一家租车公司租来了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6月15日,何某某将该车开到岳阳县城关镇敖某的汽车修理行,声称是自己的车并想要将该车转卖出去,正好敖某的朋友谢某某想要买一辆二手车,敖某就打电话给谢某某要他过来看车。谢某某过来之后因为自己不是很懂,就把高某叫过来看车。后来谢某某不想要了,高某想买,便和被告人何某某谈好以七万五千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谈好价格后,被告人何某某以自己还需要用车为由,与高某约定下周星期一过户,高某当场交了3000元定金给了被告人何某某。到了约定的过户时间,高某就找不到被告人何某某了。后经刘某联系,高某找到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出具了一张五千元的欠条给被害人高某。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通过岳阳县刑侦大队退还了3000元钱给被害人高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侦办被告人何某某以出卖湘F41**的士车的一半股份为名骗取谈某一辆红岩牌后八轮货车而产生的纠纷一案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2日向岳阳县公安局发出了检察建议,“认为该案是典型的经济上的纠纷,而不是刑事诈骗,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建议你单位进行整改。”2012年6月29日,岳阳县公安局以“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出具的相关收条、欠条,被害人领取退还的赃款凭条等书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岳阳县公安局相关诉讼文书。2.证人徐某某、敖某、谢某某、刘某遥、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诈骗谈某一辆红岩牌后八轮货车的事实,因公安机关以“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终止审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2O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犯罪所得尚未退赃的一万七千六百元,责令其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