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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忠玉与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玉,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李忠玉,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丛生,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忠玉被告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玉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丛生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由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计36个月,9,000.00元×0.02元×36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丛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丛生从原告李忠玉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从2012年1月10日起,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36个月,利息计6,480.00元(9,000.00元×0.02元×36个月),本利合计15,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交的欠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玉欠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484.00元(9,000.00元×0.02元×36个月),本利合计15,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