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文兴国与文建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刘明叔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文兴国。原告叶朝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平。被告刘明叔。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兴国、叶朝英与被告文建平、刘明叔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兴国、叶朝英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兴国、叶朝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兴国、叶朝英负担。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