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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国君与赵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君,赵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丁国君,农民,系安新县安新镇城关国君超市业主。被告:赵克东,农民。原告丁国君与被告赵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君诉称,原告经营安新县城关国君商店。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赵克东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品,分别立下欠据,共欠原告货款80,2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克东给付原告货款8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克东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赵克东书写的欠条40张,货款共计54,570元(其中有2张欠条的签名为赵克东、王国忠二人,1张欠条的签名为赵克东、赵克新二人),证明被告赵克东欠原告丁国君货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国君经营安新县城关国君商店。自2010年起,被告赵克东自原告丁国君经营的商店购买烟酒,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克东累计欠原告丁国君烟酒款54,570元,其中2010年欠款2,370元,2011年欠款1,660元,2012年欠款25,850元,2013年欠18,200元,2014年欠6,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赵克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40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国君提交的被告赵克东出具的40张欠条中虽有1张签名为赵克东、赵克新二人,2张签名为赵克东、王国忠二人,但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克东一人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三张欠条予以采纳。被告赵克东为原告出具的40张欠据能够证实被告赵克东自原告丁国君经营的商店购买烟酒的事实及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克东累计欠原告丁国君烟酒款54,5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克东拖欠原告丁国君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就主张货款超出54,570元的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国君货款5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原告丁国君负担289元,被告赵克东负担614。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