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黄某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卓美珠,泰宁县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27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美珠、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习惯、消费方式指手画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2014年2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只身到厦门务工,务工初期双方还保持联系,但自4月份起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纠集亲友到原告父母家中闹事并威胁人身安全。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越闹越僵。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江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3年9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年底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家庭矛盾。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10月,被告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撤回起诉。诉讼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