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同盛公司与三宝公司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三宝双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33号旺园大厦21702室。法定代表人胡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巩增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宝双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沙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宝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宝公司将其三宝双喜国际清真食品商贸港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同盛公司。工程内容为1社楼1-4层及2#楼一层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81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三宝公司以启航029项目二期三套房为工程款折抵给同盛公司。具体为:房号411101面积104.77平方米,单价6760元,总价708245元;房号411201面积104.77平方米,单价6790元,总价711388元;房号411102面积61.41平方米,单价6680元,总价410219元,三套房合计总房款为1829852元,给同盛公司优惠8个点后最终价格为1683464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同盛公司方合同签订人为巩增国。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陕西嘉诚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三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宝公司将其商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嘉诚公司,合同价款为102万元,嘉诚公司方合同签订人亦为巩增国。庭审中,同盛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甲方代表沙尔萨,乙方代表巩增国,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三宝公司商贸港室内空调合同所抵工程房屋(启航029小区2单元304室)以每平米4500元交复甲方回收,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房号411102(61.411112)合计金额307050元;房号2-2-304(137.771112)合计金额619965元;以上合计927015元。房款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45%:55%。待乙方将空调合同履行完后,甲方将房款(509858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先支付一部分地砖款给魏丹(地砖款总计248000元),从房款(乙方)中扣除,全权由甲方处理。剩余款项甲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拖延。该《证明》文本上甲方由沙尔萨签名,乙方由巩曾国签名。就该《证明》,同盛公司称系在三宝公司方人员胁迫下,其负责入巩曾国于2013年3月1日凌晨3点左右所书写,现要求依法撤销,但未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三宝公司则称,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是在同盛公司不能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同盛公司提出的后续问题的解决办法,不存在其胁迫巩曾国的情形。庭审中,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明》外,同盛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受损害方对“胁迫及违背其真实意思”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同盛公司以其负责人巩曹国在三宝公司胁迫下书写并签订《证明》为由,请求撤销该《证明》。但同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宝公司胁迫巩曾国的相关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同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盛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同盛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依据927015元为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2、一审名为合议庭审理,实为一人独任审理,属程序违法;3、本案所涉证明为胁迫所形成,同盛公司未授权巩增国处理与三宝公司债务问题;4、三宝公司将相关房屋已经卖掉或抵偿给了嘉诚公司。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对此三宝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证明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事实,实际是巩增国代表同盛公司、嘉诚公司与三宝公司的三方协议;2、一审程序及收费合法。故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1、巩增国认可同盛公司授权其处理商贸港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支付事宜。2、巩增国并未否定其作为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同盛公司举证说明收到411201房屋已经抵偿给了嘉诚公司,并有24.8万元抵偿给了嘉诚公司,对此三宝公司认为,该款巩增国应该知道该付给谁,也说明彼此是在按证明履行。4、一审起诉中,同盛公司明确其起诉标的为927015元;5、同盛公司称一审未独任审判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在巩增国接受同盛公司委托处理合同履行及结算事务,且其为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本按所涉证明实际为同盛公司、嘉诚公司及三宝公司之间就解决相关项目履行结算的三方协议。在同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胁迫情况下,该三方协议依法有效。至于协议中所涉标的物的变化情况,只是履行中的调整变更问题,并不影响其有效性。鉴于一审同盛公司明确起诉标的为927015元,则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关于独任审判问题,同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非合议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同盛公司已预交)由同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