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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蓝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蔡念庚。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学。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高晓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傅同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张一平,行长。原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蓝文彬。原审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蓝文彬。原审被告: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法定代表人:蓝文彬。原审被告:蓝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下称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下称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滦集团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称建行荔湾支行)和原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蓝粤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粤东电力公司)、蓝文彬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建行荔湾支行基于保理合同,以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物流公司、蓝粤公司、蓝海公司、粤东电力公司、蓝文彬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作为被告之一的蓝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物流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物流公司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建行荔湾支行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建行荔湾支行将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和回应,应予纠正。1.本案建行荔湾支行诉请包含一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截然不同,且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2.由于建行荔湾支行的诉讼请求分属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导致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二)原审法院无视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相应导致的管辖法院不同,笼统以其中一个法律关系适用的管辖权原则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本案依法应将建行荔湾支行对上诉人的起诉分别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建行荔湾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1年12月5日和2012年1月16日,蓝粤公司与建行荔湾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ZSBL-006号和2011-ZSBL-007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下称《保理合同》),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亿元和2亿元的保理预付款。《保理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若甲方(蓝粤公司)与乙方(建行荔湾支行)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经双方协商不成,应采取下列第1方式进行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2011年12月5日,粤东电力公司、蓝海公司、蓝文彬分别与建行荔湾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蓝粤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建行荔湾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6日,蓝文彬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蓝粤公司的6%的股权为蓝粤公司、蓝海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九条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建行荔湾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认为其根据上述两份《保理合同》的约定,在分别受让蓝粤公司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对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享有的本金253111950元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对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享有的本金65536900元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下,共向蓝粤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235700000元。蓝粤公司与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分别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市所辖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述应收账款到期而债权未获清偿,故建行荔湾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涉案《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和《煤炭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建行荔湾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广州市所辖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本案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建行荔湾支行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建行荔湾支行作为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在蓝粤公司将其基于《煤炭购销合同》所取得的对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荔湾支行的基础上,向蓝粤公司提供有追索权保理金融业务服务。因此,涉案债权转让的目的在于保障《保理合同》得以履行,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同理,建行荔湾支行与粤东电力公司、蓝海公司、蓝文彬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目的在于保障《保理合同》的履行。故建行荔湾支行基于《保理合同》,将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物流公司、蓝粤公司、蓝海公司、粤东电力公司、蓝文彬列为被告一并起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开滦集团煤炭经营部、开滦集团公司、开滦集团物流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