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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赔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齐福清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福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赔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清。委托代理人卢邦加(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东。委托代理人任海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益锋(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齐福清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鄞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齐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邦加,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民、王益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同乡汤永沥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后,向110报警,因对方找不到,一直未予处理。2004年10月19日晚上,汤永沥听说与其打架的人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就打110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原告齐福清,要求原告一起去找,于是原告和汤永沥一起坐被告的110警车来到了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的现场。寻找过程中,汤永沥与他人发生吵架,110处警民警遂将吵架的二人带上警车,准备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并通知原告叫其一同离开,原告自认为该事情与其无关,未坐警车离开。110警车驶离后不久,原告即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殴打致伤,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进行了刑事侦查和立案,现案件仍在侦办中。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38694.72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甬公鄞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案外人汤永沥获悉之前与其存在纠纷的人的暂住地后,向110报警,原告受报警人要求,主动与汤永沥坐警车到现场。被告的110民警处警完毕后,通知原告一同离开现场,但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的110处警人员一起离开,致使伤害事件发生。从被告的整个处警过程来看,并未发现原告人身正遭受或即将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且原告本人也没有因不法侵害行为的可能发生而向被告处警民警求援,故110民警离开现场后,原告遭受他人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福清要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赔偿其各项损失650220.66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齐福清上诉称,被上诉人的110民警处警完毕后,没有叫上诉人一同乘警车离开现场,且警车已无空位可让上诉人乘坐,导致被上诉人民警离开现场后,上诉人随即被他人短时间内殴打致重伤。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50220.66元。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和不作为,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110民警处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是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案外人汤永沥在2005年6月7日被上诉人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警车开不进涉案现场,故停在外面;上诉人当时未跟随警车一起离开涉案现场,因为上诉人和殴打上诉人的那些人以及打伤汤永沥的人都没有关系,警车开走前汤永沥曾打电话给上诉人说“走”,上诉人说“来了”,警车等了上诉人约2分钟,看上诉人没有来就开走了。另,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110处警民警到涉案现场后,没有找到打汤永沥的人,但找到一个打汤永沥的参与者,随后民警将该人与汤永沥一并带上警车回派出所,上诉人也打算回去;上诉人与殴打其的一帮人没什么仇,不清楚这帮人为什么要打他。根据案外人汤永沥与上诉人在上述2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当时处警民警离开现场时,并未发生他人可能殴打上诉人或上诉人认为其人身安全将会受到威胁,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的情形。至于民警离开后发生他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已超出了当时处警民警包括上诉人本人能够合理预计的后果。因此,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之后被他人殴打受伤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