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毛飞飞与李志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飞飞,李志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毛飞飞。委托代理人曹绍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强。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力。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于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飞飞与被告李志强、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贞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飞飞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李志强、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时30分许,刘广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403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中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085元。被告李志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损失数额需审查证据。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损失数额需审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毛飞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损坏的事实。2、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费票据及晋州市交警队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2500元和车损38112元.3、事故施救费1000元,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清障费用。4、生鲜乳准运证明。用以证明冀E×××××车系经宁晋县畜牧管理办核准的生鲜乳运输车辆,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5、宁晋县冠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晋州市源泉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该冀E×××××车,自2013年9月份开始承揽了俩公司运送鲜奶的业务,每月运费7000元,共计收入14000元。6、晋州市江苏拐子钣金烤漆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E×××××车在该站修理,修理日期至修竣工日期31天。自发生事故到维修站修理为21天,修理完成为31天,共计52天。上述证据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即14000元÷30天×52天=24263元。7、被告冀A×××××、冀A×××××车辆的保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的金额;同时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志强和被告中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告车损鉴定费2500元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2时30分许,刘广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403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中,原告缴纳事故施救费1000元。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晋州市交警队委托,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8112元,原告并交纳车损鉴定费2500元。该车于2014年10月14日在晋州市江苏拐子钣金烤漆维修站修理29天。原告的冀E×××××车系经宁晋县畜牧管理办核准的生鲜乳运输车辆,并承揽了宁晋县冠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晋州市源泉乳业有限公司运送鲜奶的业务。另查,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中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对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行驶情况及违章情况的真实反映,对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志强系被告中远公司雇佣司机,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雇主中远公司负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由被告中远公司负担。原告的车损为38112元,事故施救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7112元的30%,即11133.6元。原告交纳车损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远公司赔偿原告2500元的30%,即7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4263元,其证据依据是承揽了宁晋县冠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晋州市源泉乳业有限公司运送鲜奶的业务,每月收入为14000元。该收入系营运收入,非实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飞飞各项损失13133.6元。二、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飞飞损失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