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陈某通过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顺市西秀区校场路路口向陈某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用于作案的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淘(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