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与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富瑞。上诉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甬仑知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原则及宗旨进行选择。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义乾泰机电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之前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所在地可认定为上诉人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地。原审裁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