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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字第0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无锡储钢贸易有限公司、谢锦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无锡储钢贸易有限公司,谢锦瑞,张绒,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005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号。负责人夏思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储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7108室。法定代表人谢锦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锦瑞。被执行人张绒。被执行人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2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被执行人无锡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法定代表人李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区支行)与无锡储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钢公司)、谢锦瑞、张戎、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达投资公司)、无锡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达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0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储钢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建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905635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二、储钢公司赔偿建行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0万元;三、谢锦瑞、张绒、万仕达管理公司、万仕达投资公司对储钢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49915元,减半收取为749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79957.5元,由储钢公司、谢锦瑞、张绒、万仕达投资公司、万仕达管理公司负担。因储钢公司、谢锦瑞、张绒、万仕达投资公司、万仕达管理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行新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储钢公司、谢锦瑞、张绒、万仕达投资公司、万仕达管理公司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住房公积金、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明:储钢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和对外投资;谢锦瑞和张绒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存款和车辆登记;其俩共有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786-1303房产以及谢锦瑞位于无锡市崇宁路65号房产已抵押其它银行和个人且被其它法院查封;谢锦瑞位于无锡市崇宁路67号和张绒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7-112~312房产虽抵押建行新区支行,但因涉及建行新区支行其它债权而另行处理。万仕达投资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登记和对外投资。万仕达管理公司名下亦无银行存款、房地产和对外投资,其名下1辆奥德赛牌汽车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锡胜执行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