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某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王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痕迹检查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肇事的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红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