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魏X生与被害人张X年、姚X方夫妇在本市蒋场镇蒋场老街十字路口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魏X生持水果刀将张X年的腹部、左手、左耳等处刺伤,致被害人张X年开放性腹外伤、小肠裂伤、左手、左耳裂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魏X生到天门市蒋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张X年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魏X生与被害人张X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X生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X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X年对被告人魏X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X生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姚X方、饶X年、贺X军、李X平的证言,被害人张X年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生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生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生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