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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金泉与被告陶利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泉,陶利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付金泉,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向塘镇。被告:陶利样,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贵溪市泗沥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付金泉与被告陶利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利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泉诉称:被告陶利样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且同时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归还。嗣后经我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600元。原告付金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份1页,拟证明被告陶利样于2013年9月6日借原告付金泉人民币410000元和还款日期。被告陶利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陶利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付金泉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因本人陶利样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付金泉借到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借期到2013年农历年底。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同意由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并无异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9月18日原告付金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陶利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同时查明2013年农历年底即为2014年1月30日。庭审中,因被告陶利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利样欠原告付金泉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有被告陶利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陶利样不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付金泉要求被告陶利样归还借款本金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利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付金泉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陶利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泉荣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