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尼崧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33号甲三单元203户。法定代表人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四街8号。诉讼代表人威海三合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46号11F,系被告之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玉霞,系被告破产管理人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汉珍,系被告破产管理人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尼崧,身份证��码230106196712272826。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因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7日,被告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威高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三合公司担任管理人。2012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威高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被告现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在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关于被告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载明:经管理人调查,确认被告于1999年停止经营,未在劳动部门缴纳社会保险,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册职工,只有高巍、高瑞丰、邢玉萍、陈菲、尼崧、朱剑飞6名留守人员,负责企业停业期间财产保护、财务等工作,上述6名留守人员档案均不在被告处,自199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共欠付上述职工工资563196.30元(详见债权清单)。该公示所附职工债权清单载明:高瑞丰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欠付工资数额182513.80元;朱剑飞任被告书记,负责办理在编职工的档案转移和调动事宜,欠付工资32192.50元;高巍任被告副总经理,欠付工资87122.50元;尼崧任财务部经理,负责财务工作,欠付工资87122.50元;邢玉萍任行政部经理,负责行政事务的处理和协调工作及资产的看管和保护,欠付工资87122.50元;陈菲任董事长助理,协助董事长对日常工作的处理和诉讼事务的处理,欠付工资87122.50元。管理人所列职工工资中,2002年9月前按照威海地���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此后按照威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三人尼崧及陈菲、邢玉萍、高巍、高瑞丰等5名职工对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公示有异议,要求管理人进行更正,管理人予以拒绝,第三人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2014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以(2012)威高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处理,认定第三人尼崧系被告处职工,任财务经理,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资181143.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93.08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威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已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尼崧系被告处财务经理,负责被告财务工作,该事实业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以第三人���被告处员工为由要求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处申报职工债权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第三人尼崧在被告处申报职工破产债权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程序有误。本案中有两个关联诉讼。2013年1月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尼崧申报职工破产债权无效。同年9月被上诉人尼崧以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发展公司为被告,对其管理人��认的职工债权数额有异议提起诉讼。两起案件均在原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原审应该先审理效力案件,即本案。但原审先行审理了被上诉人尼崧的职工破产债权异议案,且在该案件中排斥上诉人的诉讼地位,使上诉人无法对该案证据进行质证,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2)威高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尼崧申报的职工破产债权的效力以及数额。导致本案以生效判决的结果作为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程序颠倒导致案件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尼崧的职工身份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真实可靠的证据,仅有被上诉人威海诚信医学发展公司单方制作的债权清单,无真实效力。事实上,被上诉人尼崧系威海希波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诚信医学公司的职工身份。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巍申报职工债权无效。被上诉人威海��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答辩称,对于职工债权数额异议的诉讼系2012年9月提起,时间上早于本案,并且在数额异议的诉讼中,涉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尼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威海希波制药厂改制时的《股东会决议》,拟证实被上诉人尼崧与威海希波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与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决议形成时间为1998年,而本案所主张的职工身份及相关权利系1999年之后。根据哈尔滨医学发展中心的哈医发人劳字(1999)第01号文件及哈医发办字(2012)第005号文件,明确了被上诉人尼崧系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的职工,并由���信公司负担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尼崧对于被上诉人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破产职工债权数额持有异议,于2012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2)威高商初字第193号立案。本案则系上诉人于2012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尼崧申报的破产职工债权无效。从两起案件的立案时间看,193号案早于本案,原审法院先行审理193号案符合法律规定。因两起纠纷涉及的焦点问题均是被上诉人尼崧与被上诉人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尼崧劳动报酬,193号案的当事人即为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审在193号案件中对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解决纠纷的逻辑关系。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颠倒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尼崧与被上诉人威海诚信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破产职工债权并不真实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事实在193号判决中已经审查认定,该生效的判决书中确定了被上诉人尼崧应享有的破产职工债权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 丽 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