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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喜峰与陈润富、陈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峰,陈润富,陈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张喜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奇根,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仿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张喜峰诉被告陈润富、陈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前述借款限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此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上述约定达成的当天,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746.6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利息是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要求被告陈仿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润富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润富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润富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陈润富于2014年5月21日借到张喜峰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人保证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愿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支付,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当天在被告家中向其支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陈润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仿平是被告陈润富的妻子,并提交于2014年9月30日在东莞市民政局复印所得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两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陈润富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润富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润富偿还涉案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计算为746.66元。该诉求符合双方借条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即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陈仿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润富与陈仿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润富向原告所借,被告陈仿平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仿平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喜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46.66元;二、被告陈润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喜峰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限);三、被告陈仿平对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润富、陈仿平承担4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