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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美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新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表人曹俊明,经理。被告曹浩,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号,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曹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鑫钢铁烧结机脱硫工程非标设备制作、设备及管道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承揽的临沂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非标设备制作及管道、设备安装项目,曹浩担任项目经理,截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4650元,超付34650元,后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擅自离开现场,原告多次与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施工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46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曹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权利义务情况;4、被告的技术人员潘建国制定的后期施工进度计划打印件(无盖章签字)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5、前期的施工日志(光盘,内系WORD文档,无签字盖章),证明第一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2013年12月20日施工日志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348吨,其中有48吨没有安装焊接完毕;6、收款收据6份、收条2份(合计金额72万元)及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的付款及被告的收款情况;7、施工进度及质量缺陷的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缺陷情况;8、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为工程期限和质量的来往函件2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9、被告违约撤出工地后,原告又与历城区金鑫安建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后期的施工合同情况;10、三达公司与金鑫工程处后期施工日志,证明三达公司与金鑫工程处施工情况,证明了由金鑫公司施工了后四十八吨的管件、支架的焊接,并维修了前期第一被告安装的三百吨质量缺陷部分;11、金鑫公司向三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金额15万元,证明后期的合同履行情况;12、金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金鑫公司施工了后四十八吨的管件、支架的焊接,并维修了前期第一被告安装的三百吨质量缺陷部分;13、金鑫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一宗,证明金鑫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鑫钢铁烧结机脱硫工程非标设备制作、设备及管道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临沂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非标设备制作及管道、设备安装项目,被告曹浩担任项目经理,工期50天,自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开始计算工期,非标设备制作、设备及配套管道、管件、支架等安装工程单价每吨2300元,配套设备安装单价为每吨1000元。合同另约定,因被告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罚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60天内不计算罚款,超过60天开始计算罚款),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30万违约金。2013年9月3日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打入被告曹浩的个人账户,2013年10月6日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剩余工程款打入杨光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付款25万元,10月5日付款10万元,10月6日付款10万元,11月5日付款5万元,11月25日付款10万元,12月16日付款2万元,12月25日付款10万元,合计72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历城区金鑫安建工程处签订江鑫钢铁烧结机脱硫工程非标设备制作、设备及管道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历城区金鑫安建工程处承包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48吨管道、管件、支架等,并修补前300吨工程的施工缺陷,以及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等,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工期,同时约定非标设备制作、设备及配套管道、管件、支架等安装工程单价每吨2300元,合同总价30万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及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9月15日下班前提交完善可行的施工计划,9月16日全面展开施工,被告曹浩答复称9月16日展开工作,设备进厂等内容。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两种方案,第二种方案为:2天内施工机械到场,并将施工方案及倒排工期提供给原告,施工人员达到35-40人等。同日曹浩进行回复,同意第二种方案。证人李胜洪称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撤离工程地点,剩余三、四十吨工程未干,且因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证人杨金柱称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施工不到300吨,2013年12月下旬擅自撤离,有些工作未完成,质量也未合格,合同约定的配套安装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施工。证人杨金海称于2013年12月27日进入施工,施工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干完的48吨工程量及已做的300吨的维修、配套安装等,工程款总计为30万元,原告已付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被告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应从合同签订之日的第三天计算,即工期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地点撤离,工程尚未结束,应认定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00吨,每吨2300元,工程款应为69万元,原告实际付款72万元,超付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本院予以支持3万元,另46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付款情况、工程工期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50天,应至2013年10月10日到期,同时根据原告与历城区金鑫安建工程处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天,工期应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故因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的延期工期应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计96天,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96天为宜。关于被告曹浩的责任承担,虽然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曹浩账户,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将款汇入了被告曹浩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96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山东三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由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晓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