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朋、原告张西英与被告王洪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朋,张西英,王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绍朋,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反诉被告):张西英,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九区**栋4门***室。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亮,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绍朋、原告张西英与被告王洪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朋、原告张西英、被告王洪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朋、原告张西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为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因漏水曾两次至原告家中查看,物业经理告诉其拆除装潢查找漏点未作任何处理,被告认为是原告造成,于2013年11月5日21时30分左右又一次至原告家中查看,口出不逊、动手打人,将原告张西英打倒并将原告刘绍朋咬伤,原告报警,原告张西英花费医疗900元、原告刘绍朋花费42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西英医疗费900元、原告刘绍朋医疗费421元。被告王洪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承认,医药费不予承担,对于出口不逊动手打人不予认可。被告王洪亮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关系,因漏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张西英拿着拖布杆向被告大打出手,在双方肢体接触过程中,原告刘绍朋手指被拖布杆划伤,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妻子受到惊吓,经诊断需要在家保胎六个月,花费医疗费2011元,在此期间单位不支付六个月工资9000元(1500元6个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告支付被告漏水损失费500元、被告妻子医疗费2011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1011元。原告刘绍朋、原告张西英辩称:漏水损失与事实不符,没有漏水;对于医疗费及误工费不予承认,原告刘绍朋的手指不是划伤,是咬伤。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洪亮用手打张西英的事实并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咬人。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检查,结果为人咬伤,后到二道区医院打狂犬疫苗进行防疫。被告质证称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双方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门诊手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门诊手册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5张,证明原告张西英被打、原告刘绍朋被咬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时间不清楚,与咬伤不符。该照片反映的伤情可以与医疗手册相对应,本院对两原告负伤的照片予以采信,其他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咬,原告在厨房阻拦时有人见到。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打仗期间没有第三者,是伪证。该证人未出庭,且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5、门诊手册(复印件),证明张西英被打住院治疗,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面部指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费用及伤情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医疗费票据(张西英3张,刘绍朋8张),证明刘绍朋治疗花费421元,张西英治疗花费9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花费用途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被告的妻子有流产迹象。两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住院花费2011元。两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一张,证明房屋漏水。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照片显示的图片是2012年4月24日漏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4、请假条及单位证明,证明误工情况。原告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可以与医院诊断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院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洪亮为两原告的楼下邻居。2012年原告家出现过漏水,导致被告王洪亮部分装修受损。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洪亮以漏水为由找到原告刘绍朋,原告刘绍朋与被告妻子两人共同至物业管理人员处,物业管理人员要求被告王洪亮拆除装修后查找漏水点,被告王洪亮未予处理,当晚九时被告王洪亮又以漏水为由至两原告家,双方发生争吵并肢体冲突,两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房屋漏水问题与原告张西英发生厮打,被告用手打原告张西英额头及下巴各一下,对被告王洪亮罚款500元。事后,两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刘绍朋诊断为人咬伤,疼痛出血3小时;原告张西英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前胸部外伤,面部挠伤,原告张西英花费医疗费900元、原告刘绍朋花费医疗费420.88元。被告主张漏水损失500元,称是水暖工估算费用,实际未发生。被告主张其妻子在与两原告争吵后有先兆流产,并以流产迹象为由向其工作单位请假,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但至庭审时其妻子已顺利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关系,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漏水问题,但被告王洪亮以漏水为由与两原告发生争吵并肢体冲突,并致两原告负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直接造成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洪亮承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亮主张500元漏水损失,未实际发生且漏水原因未查清,故不予支持,其妻因先兆流产产生的医疗与误工费用,该诉讼请求应由其妻主张,被告王洪亮不是适格的原告,故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西英医疗费900元、原告刘绍朋医疗费420.88元,共计1320.88元;二、驳回被告王洪亮要求原告张西英、原告刘绍朋给付漏水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反诉费44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