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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个体养殖户。曾于1998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肖某在德安县梅桥村从事养殖业,并承包经营当地“驼皮树屋后”山场。2014年7月间,其经营的养殖业遭受洪灾损失严重,“驼皮树屋后”山场上的林木也被冲毁了一部分,其为筹措养殖资金,降低损失,遂向德安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把被洪水冲毁的林木砍伐并补种新树,当地政府和林业工作站也表示支持。被告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6日雇请民工将其承包的“驼皮树屋后”山场林木全部砍伐并打算出售,在运输途中其砍伐林木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全部扣押并被德安县林业局没收。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1.04立方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德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郭某甲、熊某、郭某乙、刘某证言,德安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104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某与周某签字的承包“驼皮树屋后”山场协议书及该山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肖某提交给德安县林业局的砍伐林木申请书及德安县宝塔乡梅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肖某洪灾损失情况证明,德安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受灾后急于筹措救灾资金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