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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震华与张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华,张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陈震华。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张继。原告陈震华为与被告张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继以购买货物及还贷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提出《“随贷通”借款申请书》,并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借款人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为该合同提供保证,并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为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迫于无奈,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31898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继归还原告代偿款318985.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继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随贷通”《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继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4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证明、付款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继代偿还借款本息318985.3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继,被告张继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为其代偿还借款本息318985.3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继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震华代偿款318985.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张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