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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区某程、区某荣、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53分,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枝术要求标准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大桥(东)路口时闯红灯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区某福、区某森,造成区某福、区某森二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区某福、区某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林钦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辩护称,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53分,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枝术要求标准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岑溪大桥(东)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而闯红灯继续前行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区某福、区某森,造成区某福、区某森二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区某福、区某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区某福、区某森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其与丈夫区某福、孙子区某森从中苑这边横过公路到百花洲小区回家的,当其丈夫区某福、孙儿区某森横过公路时,被车辆碰撞。(2)证人区某荣的证言:被害人区某福与其是父子关系,区某森是其儿子。当晚是其父亲带其儿子出去的,发生事故后其才知道的。2、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置及概况。3、书证(1)受案登记表、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56分,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到151××××2928(重报电话138××××5315,8331×××3)报案人称:在岑溪大桥头有一辆钩车撞伤二个行人,需要救护车,肇事车在现场。(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被害人区某福、区某森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从徐某处扣押了无号牌轮式挖掘机1辆。(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证书:徐某于2009年5月25日获得了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有效期6年。被告人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是泉州市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品。(5)赔偿凭证:被害人区某福、区某森的亲属于2014年10月30日收取肇事车主徐某交来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6)裁定书、判决书:(2014)岑民保字第20号裁定书对肇事挖掘机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和21日分别作出了(2014)岑民初字第1871号、187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人民币254844元、248460元给被害人区某福、区某森的亲属。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区某福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主要为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区某森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受伤,主要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的无号牌挖掘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3)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区某福、区某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其驾驶一辆无号牌挖掘机从某工地收工后,驾驶该机往明都新城方向行驶,19时左右,车辆行驶至玉梧大道岑溪大桥路段绕过在左侧等候红灯放行的车辆继续前行大约20米左右,发现车辆前方右侧有个小孩跑出来横过公路,身后距离约60厘米有个老人追上来想拉小孩,其立即采取紧急刹车,车刚停住时左前轮碰撞到小孩,右前轮碰到老人。事故发生后,其用138××××5315报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造成2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林钦坤提出被告人是自首应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林钦坤提出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林钦坤提出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某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对辩护人林钦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凡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希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