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沈自金与候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自金,候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沈自金,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魏金娥、王子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宇,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自金与被告候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候宇申请对原告沈自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自金的委托代理人魏金娥、王子晨、被告候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自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受被告所托,帮助被告砍伐被告家中树木,原告在攀爬树木过程中,不慎从高3米的树上掉下,造成原告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附两项10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帮助被告劳动过程中造成上述伤残,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20581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5535.6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帮被告干活过程中,从树上掉下摔伤,经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候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不能证明此伤害系帮工行为造成。二、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此次帮工过程中受伤,花费医疗费49761.3元,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候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费用,被告已支付了8400.00元,住院费用有一部分是国家支付的,应减少支付,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此伤害系帮工行为造成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附两项10级伤残,休息期24周、营养期16周、护理期12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候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已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四、《热心陪护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4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候宇认为热心陪护协议所确定的陪护日期与被告护理期冲突,护理费用待确认。五、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为看病治疗,支付交通费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候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其中有些车票不是到医院就诊,存在很大的差异。六、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朱玉娥系沈自金的妻子,年龄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候宇对朱玉娥的年龄没有异议,对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待确认。被告候宇辩称,事发地是被告兄弟的承包地,当日因被告欲砍伐的树木遮挡了原告的院子,虽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但原告为了翻建房屋的便利,于是自发帮被告砍伐树木,被告口头拒绝了,但原告仍然主动要去帮忙,且在攀爬树木的过程中,因其妻子叫其吃饭,所以原告有点着急,导致从树上掉下来摔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帮工性质,属于示范行为。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沈自金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沈自金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二、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树木和房屋的状况,原告用挖掘机将被告的树挖断,便于翻建房屋,原、被告的房屋是前后排,原告房屋在前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帮工事情发生后对房屋进行过翻建,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为自身利益替被告干活,从而否定原告给被告帮工的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若原告翻建房屋,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热心陪护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一方委托,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对部分提出异议,应根据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往返住所地和医院之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其妻子的户口信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候宇提交的《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沈自金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候宇提交的照片一组,仅能够证明被告砍伐的树木与原告房屋所处的地理方位,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动帮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自金与被告候宇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5日,被告候宇在其兄弟的承包地内砍伐树木,在砍伐过程中,原告沈自金为被告候宇无偿帮工,上树帮助砍伐树木,不慎从树上跌落,导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双侧肺损伤;4.右侧血胸;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2,3,4,5);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侧骶骨翼骨折;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支付门诊费2779.60元,住院医疗费46981.70元。被告候宇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费用84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附两项10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原告沈自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所作出(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临床)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自金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候宇支付鉴定费1350.00元。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自金为被告候宇砍伐树木无偿帮工,双方之间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原告沈自金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候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自金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沈自金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候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沈自金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9761.3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610.00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5天,误工费为34610.00元/年÷360天×175天=16824.30元;护理费按照热心陪护协议确定为144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100.00元/天=29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5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复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4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宁夏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1.00元/年×20年×30%=41586.00元;两次鉴定费2550.00元,共计116911.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因尚未发生,实际费用难以确认,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且未提供被扶养人朱玉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4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候宇辩称已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沈自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116911.60元的80%即93529.28元,减去被告候宇已垫付的84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5129.28元。二、驳回原告沈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00元,由被告候宇负担1928.00元,原告沈自金负担24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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