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振官、黄木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振官,黄木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书耕,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旺,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航,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振官,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被执行人黄木香,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金字(2004)第1409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9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以被执行人郑振官、黄木香于2002年4月生育一孩男,,属提前生育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长计生征决金字(2004)第1409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700元,至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申请人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金字(2004)第1409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金字(2004)第1409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郑振官、黄木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缴纳应征金额,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振官、黄木香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计生征决金字(2004)第1409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国 富审判员 陈天鹏审判员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