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法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自文、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苏某;苏自文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法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艳英,女,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系苏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强,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文盲,云南省晋宁县人。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 被告苏自文,男,汉族,文盲,云南省晋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仙,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梅,女,汉族,文盲,云南省晋宁县人。系被告苏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自文、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某、苏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宏、苏艳英,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强,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被告苏自文及委托代理人朱曼琳、张翠仙,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国光、吴中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苏自文系兄弟姐妹关系,与原告王某系叔嫂关系,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系原告苏某某的侄女侄儿。涉案的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安企村委会老王坝河村6号四间老房子,原系生产队堆糠房,1981年、1982年被告苏自文及苏自荣分别结婚,家中房屋分给他们居住,父母及原告无房住,1984年通过竞价方式购得涉案房屋五间(场上一间已由被告母亲2011年出卖),一直由父母及原告管理使用。2002年12月8日原告父亲苏加友去世,母亲苏李氏由原告负责赡养。2008年6月10日,原告及大哥苏自荣、被告苏自文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书”,约定轮流赡养,涉案四间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苏自文及大哥苏自荣继承两间及场上一间。2009年1月29日,达成”养老协议”,由原告苏某某及大哥苏自荣共同赡养母亲苏李氏的,涉案房产四间由大哥苏自荣继承两间及场上一间,原告苏某某继承两间。2009年12月10日原告大哥苏自荣病重,约定由原告苏某某及大哥苏自荣及王某(苏自荣之妻)继续赡养苏李氏,将苏李氏送入敬老院,费用由两家支付20000元,余款及五间房产由两家同等继承。2009年12月10日苏自荣病逝,,苏自荣之妻王某不愿继续赡养苏李氏,同意放弃继承上述房产,原告苏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将王某支付的两年养老款4400元退还王某。2014年3月16日苏李氏去世,后事由原告办理。2014年年初,因国家修建晋红公路,涉案房产被征用,被告苏自文称涉案房产是自己的,并将涉案房屋门窗砸烂,此事经村委会及调解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安企村委会老王坝河村6号四间老房子(面积160平方米)由原告继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诉称,老人苏李氏留有一份遗嘱,由我一人继承涉案房产中苏永祥家隔壁两间,因此,我要求按遗嘱继承。 原告苏某诉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该争议房屋。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苏某某所说的,并同意涉案房产由苏某某继承。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苏某某养老送终,由原告苏某某继承我无意见。 被告苏自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两间是我于1983年买的,不是老人(苏李氏)的财产,老人(苏李氏)的财产在别处。我不同意由原告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中有两间是我父亲苏自荣与我母亲吴中梅于1983年购买的,并不是老人(苏李氏)的财产,该两间房产只有我和我母亲吴中梅有继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安企村委会老王坝河村的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苏李氏的财产? 2、如属苏李氏的财产,苏李氏死亡后,该房屋应由谁继承?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赡养母亲协议书一份、养老协议、赡养老人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2008年6月10日苏自荣、苏自文、苏某某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书,约定由三家轮流赡养苏李氏,苏李氏的新房子中的两间分给苏某某,外边的两间及厂上一间分给苏自荣、苏自文,且苏某某及妻苏艳英、苏自文及妻张翠仙、苏自荣及其妻王某署名认可;2.2009年1月29日苏某某、苏自荣两家达成赡养苏李氏协议对父母住房进行了分配:苏永祥家隔壁两间归苏自荣所有,苏自荣隔壁两间,李国民隔壁一间(包括门前空场)归苏某某所有,且苏某某及其妻苏艳英、苏自荣及妻王某签名认可。3.2009年12月1日,苏某某、苏自荣两家将苏李氏送入晋宁县中和乡敬老院,费用由两家共同承担,苏李氏的住房五间由苏某某及苏自荣两家平均分配,且苏某某、王某、苏某某(苏自荣之子)、苏自文及其妻张翠仙、苏某某等人署名认可。 经质证,原告王某、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赡养母亲协议及养老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份协议不真实,对赡养老人协议无异议;被告苏自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其未参加第二份协议即养老协议,且认为涉案房屋中有两间是其购买的,并非其母的遗产;被告苏某某对赡养母亲协议书及养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999年其父苏自荣与母亲吴中梅离婚时,二人将两间房屋处理给了自己及吴中梅,对第三份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苏某某、被告苏自文曾对赡养母亲苏李氏及房屋进行过分配协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晋宁中和敬老院收据1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被继承人苏李氏在中和敬老院的费用,且于2012年4月10日将苏自荣之妻王某缴纳的敬老院费用4400元退还王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自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苏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苏李氏被送入敬老院养老及原告苏某某承担过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晋宁县安企村委会证明一份,村民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属遗产,该遗产的四至情况及原告管理使用的房屋,并对被继承人苏李氏履行了养老义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王某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中有两间苏李氏已写过遗嘱表示由其继承;原告苏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王某一致,并表示不放弃继承权;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被告苏自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苏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安企村委会的证明有李兴祥的签字不属实,房屋老人在世时堆过大板,但均由其与吴中梅管理使用,且村民虽在证明上签字但未出庭,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有村委会印章及村民签字,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的父亲苏自荣与吴中梅离婚时所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中未涉及本案的房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协议并未涉及本案财产;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苏自文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协议中记载的其余家中财产就是涉案房产已分配给自己及母亲吴中梅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苏某某的父母苏自荣、吴忠梅于1999年11月25日离婚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照片七张、欲证明被告苏自文、苏自荣结婚父母所分给的房产,且涉案房产由原告改造、管理、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苏李氏已写过遗嘱表示房屋归王某继承;被告苏自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苏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其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苏李氏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六、视频一份、证明一份(苏某某、苏某某),欲证明涉案房产中两间是原告父母苏加友、苏李氏向其兄苏自荣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父母所有,属遗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七、照片四张、证明一份,欲证明苏李氏生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其在新猪圈有房屋五间不属涉案房屋。 原告王某、苏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不予质证;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苏自文对该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苏李氏的房子,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苏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苏李氏生前居住了该房子,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苏李氏的财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苏某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原告苏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火化证(苏自荣)、死亡证明(苏自荣)、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签领表、养老协议书各一份,昆阳镇中和乡敬老院证明及昆阳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证明、昆阳第三小学证明各一份;收据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王某与苏自荣存在婚姻关系,且原告王某按照养老协议的规定,代苏李氏签收遗属困难补助款,并为苏李氏交纳了2010年至2011年敬老院的费用,尽了对老人苏李氏的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王某享有继承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某未对苏李氏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苏某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养老协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火化证(苏自荣)、死亡证明(苏自荣)、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签领表不予质证;对养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实性予以采纳。 三、遗嘱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苏李氏已留下遗嘱一份,其表示将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镇安企村委会一组的土木结构房屋靠苏永祥家隔壁两间遗留给王某继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遗嘱无代书人签字确认,故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遗嘱内容形式不符合法律有关遗嘱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自文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如下: 一、村委会证明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人苏自文于1983年向本小组购得涉案房屋中两间位于本村西南边,俗称“新房子、堆糠房”,且被告苏自文的父母苏加友、苏李氏(又名李存芝)购得本村南下边俗称“碾房、新猪圈”的房子四间,为此,涉案房屋中的两间系被告所有,被继承人苏加友、苏李氏的房屋另有他处。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形成于1983年,对另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四间房屋并非涉案房屋;原告王某、苏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是被告苏自文所有;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父母买过新猪圈的房屋,但已出卖,并非本案中所说的房屋;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及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人苏自文于1983年从生产队竟价购得涉案房屋中的两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系复印没有原件核对;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没有此事;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而被告苏自文未能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照片八张,现场图一张,欲证明两处房屋的现状,各自独立,互不相干。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新猪圈房屋的照片不是涉案房屋不认可,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王某、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房屋苏李氏已立遗嘱表示由王某继承;被告苏某某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及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对涉案房屋的真实性无意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苏某某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如下: 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老王坝河6号四间房屋中的两间系苏某某的父母苏自荣、吴忠梅于1983年购买,不是被继承人苏李氏的财产。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房苏自荣后来出卖给苏李氏,不再属于苏自荣所有;原告王某、苏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苏某某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被告苏自文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中两间在1999年苏自荣与吴中梅离婚时已分给了苏某某、吴中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离婚协议恰好证实该房屋不属苏自荣所有;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苏自文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苏自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苏自荣与吴中梅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影像资料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苏李氏确认其生前居住的房屋系苏自荣购买并传给苏某某。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并非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诱导性;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自文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争议房屋方位图及照片,欲证明被告苏某某父母购买的房屋位于本村新房子原生产队的堆糠房(即草图标注的1号房),左邻苏自文,右邻苏自林,而被继承人购买的是旱碾房有4间、新房子1间(即草图标注的4号房)。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意见,但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原告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苏自文对该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及被告苏自文、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争议房屋的现状、位置情况予以确认。 五、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苏李氏的房产位于旱碾房有4间。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苏自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苏某某的申请,传唤证人张汝兰到庭作证证实:其是苏李氏的侄女,听苏李氏说,其除购买涉案房屋四间外,还买了猪圈五间、堆柴草一间的事实,苏某某与王某将老人苏李氏送到敬老院养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告王某、苏某对证言不认可,认为房屋的归属权证人并不清楚,应当按遗嘱来处理。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证言无意见;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人关于苏李氏购买房屋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人关于苏某某与王某将苏李氏送入养老院的事实的相关协议及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苏自文、苏某某的申请,传唤证人李贵、苏加荣、韩存凤、李国云、李祥华作证。证人李贵证实:1983年其任本村小组组长,组织过本村卖房事宜,苏自文和苏自荣当时买过打糠房各两间,但不知后来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李贵关于苏自荣购买房屋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苏自文购买房屋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王某、苏某及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李贵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李贵的证言无意见。 证人苏加荣证实:1983年村组卖房时,其担任该村小组的会计,苏自荣买了土墙结构的两间房,苏自文买了砖面墙结构的两间房。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认可苏加荣关于苏自荣购房的真实性,但对苏自文购买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证人关于苏自荣购房的证言予以认可,但对证人关于苏自文购买房屋的证言不认可;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苏加荣的证言无意见。 证人韩存凤证实:1983年村组买房时,其收到过苏自荣当年的购房款400元(每间200元),苏自文购房款200元(每间100元),但收据苏自文家的收据中,收款人的签名不是韩存凤本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及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证人韩存凤关于苏自荣购房的证言予以认可,但对苏自文购房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该证言无意见。 证人李国云证实:1983年其担任该村大队长,苏自文购买现为砖面墙的房屋,苏自荣购买了土墙面的房屋。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及苏某某、苏某某对证人李国云关于苏自荣购房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关于苏自文购房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该证言无意见。 证人李祥华到庭证实:其帮苏自荣在俗称的堆糠房又叫“新房子”的地方打房子的地板,苏自荣购买的是土墙面的,其隔壁房子是苏自文家购买的。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苏某某、苏某某对李祥华关于苏自荣买房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苏自文买房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该证言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李贵、苏加荣等五人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自文申请本院向昆明天宇兴胜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房屋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苏自文交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公司称并未存有原件。该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被告苏自文交了200元给安企一社用于购买新房子堆糠房两间。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苏自文、苏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苏自文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安企村委会副主任杨勇进行了询问,杨勇证实:原告苏某某、被告苏自文、苏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上的印章,确系该村委会的盖章,但该证明只证实被继承人苏李氏居住在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安企村委会老王坝河村6号的房屋内,并不证实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老人苏李氏是否购买此处房屋其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四间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苏李氏居住、管理使用。原告王某、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房屋归被继承人苏李氏所有,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房屋是父母苏加友、苏李氏购买所得,并由父母居住使用。被告苏自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被告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认为其所有的房屋摆放过苏李氏的棺木,苏李氏并未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安企村委会老王坝河村的村民苏李氏及丈夫苏加友生前居住在该村6号房屋内,二人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本案原告苏某某,被告苏自文及苏自荣(已于2009年12月10日死亡)、二女分别为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被告苏某某系苏自荣与前妻吴中梅之子,苏自荣与吴中梅离婚后与原告王某结婚,原告苏某系王某与前夫之女。苏加友于2002年死亡,后原告苏某某曾与苏自荣、苏自文就赡养母亲苏李氏及房屋继承达成过多次协议。2009年原告苏某某与王某将苏李氏送入养老院养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3月苏李氏死亡后,原、被告之间为苏李氏生前居住的房屋继承及归属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无任何产权证明,安企村委会亦无法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属及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李氏生前虽居住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安企村委会老王坝河村6号的房屋内,但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系苏李氏生前所有的私有房屋,也未能证实该房产属苏李氏的遗产,故对原告苏某某及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关于由苏某某继承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苏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争议房屋系遗产,现该房屋权属不明,不能按继承方式处理,故对原告王某关于争议房屋中的两间应由其按遗嘱继承及苏某关于其应该按法定继承继承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苏自文关于争议房屋中的两间系其购买应归其所有,被告苏某某关于争议房屋中有两间系其父母苏自荣、吴中梅购买应归其所有的辩解,因二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某某、王某、苏某各承担2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宋鹏程 审判员 张琳淑 审判员 姚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浦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