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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家林、余泽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废品收购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庞辉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废品收购员。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泽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庞辉明、被告人余泽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6月23日始,被告人李某多次到许某经营的位于海城区北海大道93号锦泰大厦一楼的平铝电线电缆专卖店内,在购买价格低廉的铝线及其他货物过程中,趁专卖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盗走全新的平铝牌电线。至2014年7月1日止,共作案23次,盗取平铝牌电线23捆。(其中规格6mm2的2捆、4mm2的6捆、2.5mm2的15捆;价值:4290元)。得逞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所得的上述赃物20捆电线分多次销赃给经营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红路岭泽阳收购部的被告人余泽阳,被告人余泽阳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上述赃物3捆电线分三次销赃给经营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铜鼓岭20号金属回收店的张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均已花销。2013年7月3日9时,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93号锦泰大厦一楼的平铝电线电缆专卖店内被许某与店员抓获后移送出警而至的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公安人员从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红路岭泽阳收购部抓获被告人余泽阳,并收缴到全新的赃物电线7捆(其中规格6mm2的1捆、4mm2的5捆、2.5mm2的1捆;共价值:1650元)及已剥皮的电线三麻袋。从北海市海城区铜鼓岭20号金属回收店的张某处收缴全新的赃物电线3捆(其中规格6mm2的1捆、4mm2的1捆、2.5mm2的1捆,价值:69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余泽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余泽阳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余泽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李某、余泽阳供述,估价结论书,估价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泽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泽阳,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余泽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泽阳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余泽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泽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余泽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退还给被害人许占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