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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商丽艳与潘光中、潘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丽艳,潘光中,潘和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0号原告:商丽艳。委托代理人:吴孝军。被告:潘光中。被告:潘和菊。原告商丽艳与被告潘光中、潘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中、潘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丽艳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潘光中、潘和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在2013年9月,由潘和平、梁小云担保,本案借款续借至2014年9月22日。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要求:一、被告潘光中、潘和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潘光中、潘和菊按约定2.5%支付利息,暂计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2675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光中、潘和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潘光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该借款多次续借。2012年9月22日,被告潘光中、潘和菊一起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此借条顺延结借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再次要求借款续借至2014年9月22日,并在《借据》上注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潘光中、潘和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光中、潘和菊向原告商丽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因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潘光中、潘和菊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2.5%的标准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中、潘和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丽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2110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商丽艳负担25元,被告潘光中、潘和菊负担3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