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骆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委托代理人郭玉英,系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明,系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骆传星,。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骆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过郭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传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1日,借款人骆传星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油石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骆传星进行多次催收,被告骆传星拒不归还结欠的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骆传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共结欠的利息4602.66元,两项合计9602.66元;2、被告骆传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骆传星负担。被告骆传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骆传星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油石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本金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4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14.175‰)作为罚息月利率,并按该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骆传星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尚结欠利息3390.72元,复利1211.94元,三项合计9602.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骆传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共结欠的利息4602.66元,两项合计9602.66元;2、被告骆传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骆传星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骆传星的身份证复印件、骆传星与其妻张满妹的结婚证复印件(赣犹结字第01071514号)、骆传星妻子张满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骆传星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还息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以上证据均为原告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骆传星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骆传星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骆传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发生的利息4602.66元(含复利1211.94元),同时要求被告骆传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骆传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传星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390.72元、复利1211.94元(利息、复利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三项合计9602.66元,限被告骆传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算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175‰计收复利,由被告骆传星承担,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传星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袁 钦代理审判员 罗荣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