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罗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敬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随干、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斌、覃益飞,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相互争吵,原、被告结婚六年至今,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从2010年2月外出在江苏打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极点,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保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是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解除原告的痛苦及精神上的打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韦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5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争吵。2010年2月原告称要回娘家后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韦某乙跟随我生活,但原告2010年2月离家后再也没有回来看过小孩,为避免以后无法向原告追要抚养费,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50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如果有人愿意为原告提供担保,我同意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融安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2月离家后未再回家。2014年3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作出(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但之后未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离婚后婚生子由谁抚养已经达成共识,即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抚养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鹿寨县四排乡四排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复印件及文书生效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才能维系和睦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至今虽已逾7年,但原告自2010年2月离家后未再回家,原、被告在两地各自打工,原告对家庭承担的义务较少,双方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自行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双方仅对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抚养费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婚生子女的年龄等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至2026年5月即婚生子韦某乙满18周岁前原告罗某每月付给韦某乙生活费400元,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按有效票据发生的实际数额各付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原告罗某应于每月15日前付给韦某乙生活费人民币400元,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甲按有效票据发生的实际数额各付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指定时间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敬 慧审 判 员 林随干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