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记富与余荣姣、陈长才、陈长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富记,余荣姣,陈长才,陈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陈富记,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余荣姣,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居民,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陈长才,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陈长德,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富记与被执行人余荣姣、陈长才、陈长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划拨被执行人陈长才、陈长德应履行义务的银行存款13355.15元,本案己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有刚审判员 张维勇审判员 张小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宗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