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苗受富与陈雨良、苗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受富,陈雨良,苗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苗受富。委托代理人戴海龙,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良。委托代理人万晓川。委托代理人杨亚丽,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靖。原告苗受富为与被告陈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被告陈雨良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苗靖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根据被告陈雨良的申请,依法追加苗靖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受富的委托代理人戴海龙,被告陈雨良的委托代理人万晓川、杨亚丽,被告苗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受富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陈雨良因翻修崇明老家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现3年已过,被告没有还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陈雨良辩称,其与苗靖离婚时,对此债务已经达成协议,故该笔债务实际已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由苗靖归还,与被告陈雨良无关。被告苗靖辩称,其与被告陈雨良离婚时,由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雨良个人债务,所以离婚时对此笔债务未作处理,不存在由被告苗靖归还该债务的情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雨良与被告苗靖曾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10月3日,被告陈雨良以崇明老家房屋需要翻修为由,向苗靖之父,即原告苗受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雨良与被告苗靖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原告为这30,000元借款,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3年未到,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法院同时还查明,被告陈雨良与被告苗靖离婚时对于本案的30,000元借款未作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在协商借款时,曾经商定过利息,但在双方最后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借款的利息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雨良因翻修崇明老家的房屋,向原告苗受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陈雨良与被告苗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翻修被告陈雨良在崇明老家的婚前房屋,被告陈雨良没有提供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所以该款属被告陈雨良的个人债务。被告陈雨良要求被告苗靖偿还该笔借款,显然没有任可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雨良归还原告苗受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