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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守荣王玉春与李玉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荣,王玉春,李玉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张守荣,汉族。原告:王玉春,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福,汉族,(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52********。原告张守荣、王玉春与被告李玉福(下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荣、王玉春及委托代理人管西娟、被告李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荣、王玉春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本村村民李桂梅发生争吵,心生怨恨,遂酒后携钢筋至李桂梅处,将恰好行至此处的原告王玉春无故打伤。后被告持钢筋继续追打李桂梅,李桂梅跑到原告张守荣大棚处求助,被告追至此处,用钢筋又将原告张守荣打伤。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张守荣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第9肋骨骨折构成第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5042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持铁棍无故将原告打伤属实,愿意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桂梅因种树问题发生争吵,遭到李桂梅谩骂。被告心生怨恨,酒后携带钢筋至李桂梅家东墙外。在追打李桂梅时,被告将站在此处的原告王玉春及张XX(原告王玉春之孙)打伤。后被告持钢筋继续追打李桂梅,李桂梅跑到原告张守荣种植的蔬菜大棚处寻求帮助,被告追至此处,用钢筋将原告张守荣打伤。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玉福因本次殴打行为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告张守荣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张守荣构成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左前臂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等。2014年5月8日,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守荣第9肋骨骨折,构成第十级伤残。原告张守荣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44.27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4824.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4138.87元。原告王玉春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26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王玉春构成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等。原告王玉春主张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12447.4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28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莲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与李桂梅发生口角,心生怨恨,在报复李桂梅的过程中,无故将原告王玉春、张守荣打伤,其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张守荣、王玉春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对于原告张守荣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守荣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守荣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交通费9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张守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进行判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守荣的损失总额确认为12198.87元。对于原告王玉春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玉春主张的医疗费12447.40元,因其仅提供了10743.40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王玉春的医疗费为10743.40元;对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对原告王玉春的损失总额确认为136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福赔偿原告张守荣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8.87元;二、被告李玉福赔偿原告王玉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83.4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守荣、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11元,由原告张守荣、王玉春负担531元,被告李玉福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建锋人民陪审员  徐连宝人民陪审员  吴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