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门占军与门国良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占军,门国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门占军。委托代理人门国辉。委托代理人门国栋。被告门国良。原告门占军诉被告门国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占军诉称,1994年原、被告四人协商共同出资出地在徐庄村村东建养猪场共同经营。被告要求退出合伙,四人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门国辉的部分耕地划归门国良所有,以补偿门国良建猪场投入的耕地。另外,门国良拆除猪场内两趟猪舍预制板以补偿他的出资。2013年下半年,不知为什么被告多次拆毁猪场围墙和猪舍。原告多次劝阻均无效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他拆毁原告的猪舍和围墙道路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门占军到我院表示,没有起诉过被告门国良,也从未要求被告门国良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告系亲兄弟,不会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门占军到我院表示起诉不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要求起诉被告门国良,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门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