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祖均,徐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晓冰。委托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祖均,住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弄XXX支弄***号***室。被告徐素华,住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弄XXX支弄***号***室。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祖均、徐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70.7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交纳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祖均、徐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