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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敏佳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佳(绰号“肥佳”),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200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敏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敏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敏佳向杨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批毒品后放于自己携带的帆布挂包。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敏佳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羊之道饭店侧小巷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挂包内查获净重45.14克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4.95克的白色晶体2瓶、净重1.44克的红色药片2瓶、净重2.96克的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上述红色药片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余51.53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敏佳协助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下会31号304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梁某(另案处理)抓获。经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5.64克、氯胺酮2.5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已于同年9月4日将该案报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另查明,被告人陈敏佳在取保候审期间吸食毒品,于同年6月2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村委会生一村北街一巷6号二楼再次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报送案件意见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区启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敏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敏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53克、咖啡因2.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敏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佳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梁某,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敏佳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敏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敏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对扣押的51.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96克毒品咖啡因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敏佳不服,提出上诉称他当时只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前吸食了二、三克,其被抓获时应只剩下47克左右,没有51.53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敏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敏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敏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从上诉人陈敏佳所携带的挂包内不仅查获净重45.14克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4.95克的白色晶体2瓶,还查获净重1.44克的红色药片2瓶,上述各项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1.53克,均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陈敏佳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且该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关依法作出,并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陈敏佳,上诉人陈敏佳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无提出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敏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53克、咖啡因2.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敏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敏佳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敏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敏佳所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代理审判员 彭 世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