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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智某、邓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某,邓某,梁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某(绰号:五保)。200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俞冰原、叶志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绰号:凡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别名:海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火火)。1983年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1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2000年4月18日止。2000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二年五个月零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智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凌子、长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猪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智某、邓某、梁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某及其辩护人俞冰原、叶志美,原审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邓某伙同易某、郭某(均已判刑)到武汉黎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二七长江大桥征地拆迁现场指挥部,向该公司经理杜某商谈拆迁工程。同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易某、郭某等人再次到上述地点要拆迁工程时,被杜某拒绝,邓某等人持板凳、玻璃茶壶将杜某以及该公司另一经理汪某打伤。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智某伙同他人至武合铁路江岸区淌湖村施工路段工地,将被害人雍某、任某打伤。经鉴定,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智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159号连城村城中村拆迁办公室,将被害人费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智某邀约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等多人持棍棒、钢叉等凶器至本市江岸区二七新三村,对被害人朱某乙的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8587元。随后,智某等人强行闯入二七新三村29号4楼3号,将被害人刘某乙、吴某、杨某三人打伤并损毁室内家电、家具等物品。经鉴定,刘某乙、吴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74元。综上,被告人智某实施寻衅滋事共计三次,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761元;被告人邓某参与寻衅滋事共计二次,致五人轻微伤,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761元;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参与寻衅滋事各一次,致三人轻微伤,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761元。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智某、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智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7元,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智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杨某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杜某、汪某、朱某乙、吴某、杨某的陈述,被害人雍某、任某、费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易某、郭某、祁某、刘某甲、王某的证言,证人钱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价格鉴证意见书、车辆受损情况照片、维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信息表,视听资料,被告人智某、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智某、邓某、梁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智某、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及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智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智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智某邀约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智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审被告人邓某伙同易某、郭某(均已判刑)到武汉黎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二七长江大桥征地拆迁现场指挥部,向该公司经理杜某商谈拆迁工程。同月27日8时许,邓某伙同易某、郭某等人再次到上述地点要拆迁工程时,被杜某拒绝,邓某等人持板凳、玻璃茶壶将杜某以及该公司另一经理汪某打伤。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上诉人智某伙同他人至武合铁路江岸区淌湖村施工路段工地,将被害人雍某、任某打伤。经鉴定,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2013年6月6日11时许,上诉人智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159号连城村城中村拆迁办公室,将被害人费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2日23时许,上诉人智某邀约原审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等多人持棍棒、钢叉等凶器至本市江岸区二七新三村,对被害人朱某乙的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8587元。随后,智某等人强行闯入二七新三村29号4楼3号,将被害人刘某乙、吴某、杨某三人打伤并损毁室内家电、家具等物品。经鉴定,刘某乙、吴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74元。综上,上诉人智某实施寻衅滋事共计三次,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761元;原审被告人邓某参与寻衅滋事共计二次,致五人轻微伤,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761元;原审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参与寻衅滋事各一次,致三人轻微伤,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761元。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智某、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抓获。案发后,智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7元,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智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杨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智某、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邓某伙同易某、郭某至其公司二七长江大桥征地拆迁现场指挥部向其商谈拆迁工程,未果。同月27日8时许,邓某伙同易某、郭某等人再次到上述地点向其要拆迁工程,被拒绝后,便持板凳、玻璃茶壶将其与前来扯劝的该公司另一经理汪某打伤。(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7日8时许,邓某伙同易某、郭某等人至其公司二七长江大桥征地拆迁现场指挥部向公司经理杜某要拆迁工程,被拒绝后,便持板凳、玻璃茶壶将杜某打伤,其上前扯劝,也被一同打伤。(4)被害人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其在淌湖一村承接了一个装修工程。同年10月10日10时许,其与朋友任某、两个民工开车至淌湖铁路桥洞附近的工地,当时看到有十几个人在那蹲着,其一下车,这十几个人便上来将其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其看到有人拿着类似“五四”式的手枪,并用枪背打了他。持枪人的年龄约四十岁以上,身高一米七八左右,似国字脸型,皮肤较黑,武汉口音。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将其打伤的人是智某。(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其与两个民工乘坐雍某开的车至武合铁路建设段取木方子,一进工地便看到门口蹲着十几个人,一停车,这十几个人就围上来让他们都下来,还有人问“认不认识‘五保’”,其回答不认识。对方有人认出雍某,让其一同四人跪着,其中对方有一人说“你不认识我‘五保’”,后持枪背、用脚将其打伤。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将其打伤的人是智某。(6)被害人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开始其在连城村“城中村”拆迁办公室做事,是现场具体负责人。2013年6月6日11时许,其拆迁办公室内来了十几个人,拿着洋镐把,为首的男的大约四十八岁左右,个子瘦高,该男子称“做了事情,钱没看到”。其问他是谁,瘦高男子回答“你连我‘五保’都不认识还做什么拆迁”,后开始动手打并将其打伤。后新村派出所通知其去调解,一个自称是受“五保”委托来的人愿意赔偿其八万元,被其拒绝,其不敢要“五保”的赔偿金。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将其打伤的人是智某。(7)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23时许,其驾驶轿车回家,当车行至离家约一百米左右,经过一栋楼房的单元门口时,突然有七八个年轻人围过来,二话不说将其车玻璃、尾灯及刹车灯等砸坏,用钢钎把三个轮胎撅破。其下车后,对方发现砸错车、搞错人。还证实,其看到这些人冲到该单元楼上与他人发生争斗。(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2日23时许,其家里来了二十几个陌生男青年,将其推倒在地,用铁棍打了其膝盖,还把家里的挂钟砸坏。后其看到“五保”也进来了,“五保”看到其租给两个外地小伙子的房门锁着,就让人将该房门撬开并将两个外地小伙子拖出来,打了一顿。接着,“五保”一伙又把家里的电冰箱、饭桌、微波炉、电饭煲等物品砸坏,后离开。(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23时许,其与朋友杨某在本市租住的房内上网,突然听到有人敲门,房东太婆开门后,见两个人提着两把枪闯进来说找人,其吓不过,就将自己的房门关上,还听到一些威胁的话。接着对方就敲自己的房门,后砸门并将房门整个拆下来,冲进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铁棍和鱼叉,进来后让其与杨某蹲在地上,用铁棍和鱼叉将其打伤。(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23时许,其与朋友吴某在本市租住的房内上网,突然听到有人敲门,房东太婆开门后没过多久,对方就将其房门撬开,冲进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铁棍和鱼叉等凶器,为首进来的两个人每人拿着一支枪,先让其与吴某蹲在地上,后用哑铃和鱼叉将其打伤,用铁棍和鱼叉将吴某打伤。(1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8时许,其伙同邓某、郭某等人到武汉黎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二七长江大桥征地拆迁现场指挥部,向该公司经理杜某要拆迁工程被拒绝后,将杜某、汪某打伤的事实。(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8时许,其伙同邓某、易某等人到武汉黎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二七长江大桥征地拆迁现场指挥部,向该公司经理杜某要拆迁工程被拒绝后,将杜某、汪某打伤的事实。(13)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其在铁路边的一个工地做小工,“五保”带了十个人左右过来问老板是谁,还打了其后脑勺一拳,鼻子出了几滴血。后来,对方又走了二三十米去打另两个人,好像还拿着枪。(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0日10时许,其与“小韩”、工地负责人“小雍”(雍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乘车到本市江岸区长湖地靠武合铁路边上的一处工地。下车后,工地负责人“小雍”、同车那个不认识的人、“小韩”被工地上来的十几个人殴打。(15)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约11时许,一个自称“五保”的人带了十几名男子来其公司,直接到办公室找费某,对费某拳打脚踢,还有人用洋镐把打,后将其打伤。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带头将费某打伤的人是智某。(1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6日11时许,一个自称“五保”的人带着十几个人开着四五辆车到其单位,冲进费某的办公室,争吵后将费某打伤。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带头将费某打伤的人是智某。(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五保”带着十几个人持棍子、洋镐把从他自己的办公室到连城村“城中村”拆迁办公室,不一会就听见二楼有人打斗的声音。约十分钟后,“五保”带人离开,接着满脸是血的费某被人扶下楼。(18)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对同案犯周某的辨认。(19)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证实上述被害人的伤情。(20)价格鉴证意见书、车辆受损情况照片、维修记录,证实上述被砸车辆、被砸物品的受损情况及价值。(2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获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作案工具。(22)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信息表,证实邓某的同案犯易某、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及智某、张某甲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23)视听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提供的作案证据视频。(24)上诉人智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朱某甲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智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雍某、任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雍某、任某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智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梁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尽管二审期间,上诉人智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但综观全案,其参与三次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不足以再对其刑罚予以变更,原审根据上诉人智某的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孔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