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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戴青美与衣修强、胡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戴青美。委托代理人牛锡福。被告衣修强。被告胡玲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号楼。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职员。原告戴青美为与被告衣修强、胡玲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青美的委托代理人牛锡福,被告衣修强和胡玲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青美诉称,2013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衣修强驾驶鲁B×××××号车沿营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小学东侧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戴青美时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戴青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衣修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715元(115元×41天)、伤残赔偿金704700元(16000元×20年×22%)、交通费10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计176522.06元。被告衣修强和胡玲玲辩称,被告胡玲玲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衣修强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衣修强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衣修强驾驶鲁B×××××号车沿营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小学东侧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戴青美时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戴青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衣修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青美于事故发生之后先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解放军401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41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87405.46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1日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青美颅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右下肢缩短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一、被告胡玲玲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衣修强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被告衣修强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三,关于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在解放军第401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计算为42190.78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衣修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803.06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核定为87405.0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95225.06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中的自费药42190.78元,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其余自费药32190.78元(42190.78元-10000元),应由被告衣修强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2190.78元(32190.78元×100%),超出限额的53034.28元(95225.06元-42190.78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衣修强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034.28元(53034.28元×10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15元(115元×41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4510元(110元×41天);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04700元(16000元×20年×22%),计算标准及年限有误,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核定为34608.2元(15731元×10年×22%);其主张的交通费1084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20元(20元×41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1938.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青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972.48元(10000元+41938.2元+53034.28元);被告衣修强应当赔偿原告戴青美经济损失32190.78元,因其已经给付原告戴青美10000元,故其仍应该付款22190.78元(32190.78元-10000元);被告胡玲玲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青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9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戴青美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902060020010102308086账号之中)。二、被告衣修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青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90.78元(由被告衣修强直接汇入原告戴青美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902060020010102308086账号之中);被告胡玲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青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及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3615元,由原告戴青美负担80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戴青美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902060020010102308086账号之中),由被告衣修强负担660元(由被告衣修强直接汇入原告戴青美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902060020010102308086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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