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生贵与胡珍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贵,胡珍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吴生贵委托代理人:吴先忠,系原告吴生贵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梅,系原告吴生贵的女儿。被告:胡珍莲原告吴生贵诉被告胡珍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贵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忠、吴梅及被告胡珍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贵诉称:2014年9月23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吴生贵骑行的自行车与被告胡珍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协调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89.5元。被告辩称: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被告是由东向西正常直行行驶在乡村路上,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有一间住房挡住了双方视线,原告的自行车撞到被告的电动车上。被告当时减了车速,且鸣了喇叭,原告未保证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被告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也受到了损伤,只是因家庭困难自己买药在家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吴生贵骑行一辆自行车从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桥岭村十组交叉路口上公路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胡珍莲驾驶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生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生贵和胡珍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生贵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421.7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支付1139.4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吴生贵购买矫形器(腰椎支具)花费2100元。原告吴贵英出院时医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负重行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行经村交叉路口路段时,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二人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被告胡珍莲辩称其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以及其自身也受到损害的答辩意见,被告胡珍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生贵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421.78元、辅助器具费(腰椎支具)2100元、护理费1995元(28天×26008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误工费7659.38元(118天×23693元/年÷365天/年)、交通费500元,计18076.16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已支付的1139.4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6936.76元。被告胡珍莲、原告吴生贵各自承担8468.38元(16936.76÷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珍莲赔偿原告吴生贵各项损失8468.3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胡珍莲负担103元,原告吴生贵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