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成玉琴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汤和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7号原告成玉琴。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和水。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坚华。委托代理人丁旭明。原告成玉琴诉被告汤和水、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徐银凯,被告汤和水、被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琴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女儿吴汉英用网银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万元到陶某某账户上。因网银上陶某某和被告汤和水户名紧靠上下,吴汉英点错了鼠标,将该225万元错转到了被告汤和水的账户上,因金额较大,吴汉英在确认时只顾核对金额未核对户名。等到交易明细出来才发现错误,当即联系被告汤和水要求其将钱款退回,被告汤和水称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退回。吴汉英当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认为应当向法院提起申请,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退款。被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同意。2014年6月30日,原告从外地回沪,信箱里发现法院寄来的裁定,认为异议不成立。原告认为女儿操作失误确有过错,但该225万元并不能因此而成为被告汤和水的财产,从而用来清偿被告汤和水欠被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债务。该款是原告和许多村民拼凑而来的血汗钱,且不属于被告汤和水合法拥有的财产,不应当在两被告的债权债务中被强制执行,应当立即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和亲戚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成玉琴于2014年4月28日汇入被告汤和水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225万元归还给原告;2、解除对被告汤和水上述账号中225万元的冻结;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和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本被告名下所涉的账号是2014年4月2日被查封了。后本被告发现账号里多了225万元的钱款,是其他人打的。本被告另欠原告的女婿丁汉中钱款,丁汉中一直追着本被告还钱,而且也知道我的账号被冻结,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原告一方不可能打钱到本被告的账号的。被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汇款行为是其主观的行为,无法确认系错汇。且网上银行转帐汇款需要对汇入帐号和姓名确认两次,不太可能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14点54分,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网上银行向被告汤和水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225万元。同日下午15点39分,吴汉英(原告女儿)向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派出所报警,称:4月18日15点10分左右,报警人通过网银账户将225万元转入他人账户时,点错收款人,转错账户,该账户已冻结,现无法交还钱款。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汤和水与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1日对被告汤和水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进行冻结。后原告以操作失误错转225万元至被告汤和水账户为由,对该执行案件标的提出异议,要求将被告汤和水该账户中的225万元返还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陶某某的借款合同及案外人陶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从而证明本案系争钱款系原告汇给陶某某的钱款,错汇至被告汤和水账号。被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首先无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陶某某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也无法否认原告与被告汤和水存在业务往来的可能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报警接报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打印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汇入系争账户的钱款是否系错汇。2、若系错汇,原告对系争账户中的225万元是否具有所有权。关于争点一,原告以举证其与案外人陶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由来证明系争款对应的支付对象系陶某某而非汤和水。但仅凭原告与陶某某之间存在付款事由并不足以否认原告与汤和水之间无付款事由,从而认定钱款系错汇。虽结合原告的报警时间距汇款时间较短因素,确存在错汇的可能性,但尚不足以完全排除原告与汤和水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无须向汤和水付款。关于争点二,钱款系一般种类物,并不属于特定物,不具有排他性,汇款的行为已使钱款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使原告与被告汤和水共同确认该225万元系错汇,也仅使原告成玉琴与被告汤和水形成一般债权,不能确认现汤和水系争账户中这225万元归原告所有。鉴于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225万元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该225万元的冻结,亦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汤和水形成的一般债权,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玉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成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