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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明月诉被告任忠民、李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月,任忠民,李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金明月,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明子,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忠民,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胜,男,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号。代表人:金基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现住延吉市。原告金明月诉被告任忠民、李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月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子、秦玉堂,被告任忠民、李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月诉称:2014年2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任忠民驾驶吉H30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重阳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川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林金哲驾驶的吉HB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HB37**号车辆乘车人原告金明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明月无事故责任,被告任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忠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永胜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于2014年2月14日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需行右肱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另外,原告有年满75周岁的母亲朴顺子需要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1153.48元(住院费497.92元+门诊费655.56元)、美容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44549元(22274元20年10%)、误工费69230元(10000元÷25天180天)、护理费9773元(108.59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元(15932.31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76620.48元,其中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任忠民、李永胜承担。被告任忠民、李永胜辩称:一、被告任忠民驾驶的吉H30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永胜所有,事故发生时其妻孙勉(曾用名:孙爱卿)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任忠民使用,被告任忠民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已投保保险,故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借用人被告任忠民承担。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以确定赔偿标准,但该费用二被告不应赔偿;伤残等级二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了解评定情况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不符合特殊营养条件,故该费用不予赔偿;美容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未达赔偿标准,不予赔偿;鉴定费中营养费的鉴定费属不合理项目,该部分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因上肢的十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并同意调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误工费应按原告户口性质确定;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美容费不予认可,因原告面部并无伤疤;医疗费原告需提供有医嘱的票据;其他意见与被告任忠民、李永胜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明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延吉市河南街道白丰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原告需提供一年以上暂住证明。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明月及案外人林金哲无事故责任,被告任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支付医疗费22010.80元(住院费21497.92元+门诊费512.88元);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142.68元,共计22153.48元。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对于门诊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处方,其他无异议。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需行右肱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被告任忠民、李永胜质证,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需提供纳税证明;营养费部分的鉴定费有异议,不应产生二次鉴定;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2010年、2011年、2012年韩国存折存款明细单复印件二十八份及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韩国某企业服务已满三年,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经被告任忠民、李永胜质证,提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原告举证的存款明细时间为2011、2012年,该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存款明细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于在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其在职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与本次事故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原告为中国公民,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月工资标准赔偿。证据6.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朴顺子共生育四个子女。证据7.韩国登陆证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韩国有居住权及误工属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8.照片二张,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上臂外伤,留有疤痕,美容费属合理主张。经三被告质证,提出美容费赔偿无法律依据,有异议。证据9.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证明原告之夫金忠南预定了2014年2月17日飞往韩国的机票,但因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未按原定时间赴往韩国造成机票损失约1500元。经被告任忠民、李永胜质证,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损失不是原告本人产生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任忠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机票。经原告金明月,被告李永胜、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永胜、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金明月提供的1、2、3、4、6、7、8号证据及被告任忠民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劳务收入数额,且属跨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因该证据未显示机票金额,且不属交易单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任忠民驾驶吉H30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重阳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川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林金哲驾驶的吉HB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HB37**号车辆乘车人原告金明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忠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林金哲及原告金明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支付医疗费22010.80元(住院费21497.92元+门诊费512.88元);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142.68元,共计22153.48元。经原告两次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需行右肱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任忠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现金500元、机票费2000元,共计23500元。原告有母亲朴顺子(1939年1月28日生)需要赡养,朴顺子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已年满75周岁。另查,原告金明月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延吉市东园小区拥有住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原告金明月曾赴韩国劳务多年,于2012年12月回国至今。被告任忠民驾驶的吉H30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永胜名下,被告任忠民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任忠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任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忠民系在借用他人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永胜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永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李永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忠民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忠民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53.48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21497.92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512.88元+延边医院门诊费1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美容费3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未经相关部门鉴定,系原告估算,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69230元(10000元÷25天180天)的主张,原告自认于2012年12月回国,回国一年内可办理韩国短期签证再赴韩国劳务,在重新办理签证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其主张按韩国劳务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但至2014年2月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回国时间已超过其主张的可办理再赴韩国劳务短期签证的一年期限,其从事出国劳务工作已不具有连续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韩国劳务月收入数额,故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因原告已在延吉市取得城镇住房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合理误工费应确认为19546.20元(108.59元180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39元(15932.31元5年÷4人)的主张,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主张计算有误,应确认为1991.54元(15932.31元5年10%÷4人);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7013.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95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860.04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的28153.48元(117013.52元-88860.04元),应由被告任忠民赔偿原告,因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被告任忠民已赔偿21500元(医疗费21000元+现金500元),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653.48元(28153.48元-21500元)。对于被告任忠民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对于被告任忠民提出的机票费2000元应进行抵扣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已明确备注该款用途为“买机票”,被告当时也是以此名义给付原告,且该费用不属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必要损失,故该款应视为被告任忠民对原告的自愿赔偿,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95513.52元(强制保险88860.04元+商业三者险665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月95513.52元。二、驳回原告金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原告已预交3832元),由原告金明月负担1760元,被告任忠民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吕东哲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