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尚某某,男,1950年10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尚某(系原告尚某某之子),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涛、郭浩、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一家五人到被告尧山第一漂进行漂流。下午一时许,原告等人乘船漂至一落差大的地方时,前面一漂流船被狭窄河道卡住,因景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疏散堵塞船只,原告所乘船只撞击前船后侧翻,整船人落入水中。原告上岸时发现左腿疼痛无法动弹。在长达4小时的等待后,景区工作人员才将原告送至鲁山县尧山镇卫生院,因原告伤势严重又被送至平顶山市矿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23天,花费32000多元医疗费。经鲁山县旅游局协调,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及误工费5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同意待有关费用确定后进行协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657.27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4972.93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183760.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合计1337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687.27元、误工费13744.64元、残疾赔偿金114229.5元,总诉讼请求数额为127993.14元。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游客进行了警示、告示。2、原告在漂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所属的尧山第一漂乘坐漂流筏漂流过程中,因游客较多、船只拥挤致原告及其家人在漂流到一落差大的地段因漂流船翻落水。原告被其他游客救上岸后发现原告受伤无法正常活动。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院,因原告的伤情重而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腓骨粉碎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3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腓骨粉碎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个月内禁止负重;3、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并每周复查一次下肢彩超;4、术后1、3个月各需复查DR;5、定期门诊(周四)复查,指导功能活动”,原告支付医疗费30552.47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34.8元、购买双拐支付150元。2013年8月4日、10月17日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44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漯宏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尚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10元、鉴定费700元。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重新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B.1分级系列i)九级‘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对该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以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为由仍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2、被告的安全提示有“为保证游客安全,高血压、心脏病、孕妇、恐水症、酗酒及幼龄儿童和高龄老人不适宜漂流的游客,谢绝漂流”内容;购票须知有“60岁以上老人,120公分以下儿童、醉酒者、残疾人、高血压、心脏病等残疾患者不予购票”内容。3、2013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河南省舞阳县游客尚某某在鲁山县尧山第一漂的漂流游玩时左腿骨折,身份证411121195010070035,经双方协商同意,伤者回居住地医院检查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尧山第一漂负责报销,但伤者须向公司提供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每日用药单据、总清单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它费用伤好后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购票后在被告所属的尧山第一漂漂流,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旅游侵权关系。被告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的义务,即被告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在漂流工具上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并应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原告尚某某在被告处漂流期间因翻船落水,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护致原告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被告的安全提示内容及对漂流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对自身年龄和身体条件是否适合该种漂流活动有清楚的认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所受损害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尚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77.27元、护理费1411.2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原告主张的1411.28元不超出该数额,以原告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744.64元,因原告在受伤时已经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因受伤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在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1673.7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6年×20%=71673.7元)。以上共计105382.2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漂流过程中无法掌控漂流速度等客观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上述原告的损失以外,因原告受伤而造成伤残,结合损害发生的场合、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229.35元(即医疗费31377.27元、护理费14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71673.7元,合计105382.25元的60%为632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229.35元,扣除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248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880元,被告鲁山县山水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人民陪审员 李 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