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余义英与余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英,余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553号原告余义英,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利权,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程选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余义英与被告余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川江,被告余利权及其诉讼代理人程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义英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余利权向我丈夫皮大政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被告又要求皮大政为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被告给皮大政出具借条1张,皮大政为被告偿还该贷款利息7611.54元。此贷款被银行起诉,皮大政被银行起诉而开支诉讼费300元和执行费350元。2008年9月,皮大政为被告垫支1000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皮大政借款1000元。皮大政于2013年5月去世。我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均无理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余利权偿还我借款及执行费共计49961.5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余利权辩称,2008年12月2日,我向我姐哥皮大政借款10000元的事实属实,我已偿还给皮大政,没有收回借条。2010年2月,姐夫皮大政为我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后皮大政为我偿还该贷款30000元及利息7611.54元的事实属实。2012年,我偿还给皮大政33000元,亦未收回借条。另外两笔款共2000元也属实,我记不清是否已偿还给皮大政。故我借皮大政款已偿还给皮大政,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2008年12月2日,被告余利权向原告余义英的丈夫皮大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皮大政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无钱发放工人的工资,遂请求皮大政为其贷款30000元,并向皮大政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皮大政向重庆垫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还清本息后抽回此条。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因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起诉皮大政,皮大政为此支付了执行费350元。2008年9月28日,皮大政为被告余利权垫支现金1000元,2008年11月17日,余利权向皮大政借款1000元。另查明,皮大政与原告余义英系夫妻关系,皮大政于2013年5月去世;皮大政的父母在皮大政死亡前已死亡多年,皮大政与原告余义英只生育了一个儿子皮志文,皮志文自愿放弃对皮大政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利权向原告余义英的丈夫皮大政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间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皮大政去世后,原告余义英及皮大政的儿子皮志文系皮大政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皮志文自愿放弃该遗产的继承,原告余义英起诉向被告追收皮大政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偿还借款,故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向皮大政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被告本人承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追收借款的时间是皮大政去世时(2013年5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利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义英借款、借款损失费共计49961.54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被告余利权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1153元,由原告在本院退回576.50元,由被告余利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义英5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先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