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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曾兆银、陈德英等与潘东明、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银,陈德英,潘东明,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曾兆银,居民。原告陈德英,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大,居民。被告潘东明,居民。被告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华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施辉,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华,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3楼。负责人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兆银、陈德英诉被告潘东明、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物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兆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大,被告潘东明、被告百发物流委托代理人沈永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大,被告潘东明、被告百发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银、陈德英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潘东明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8k+245m处,在绿化带南侧机动车道内,挂车左前角撞击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经灌南县五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被告百发物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两原告作为曾某某近亲属,现主张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4812.2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364411.7元,并由被告紫金保险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东明、百发物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车辆实际车主为沈永华,被告潘东明系沈永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百发物流名下。车辆是事故发生后才被拖到车管所检验,车辆经撞击后被检验不合格属正常现象,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死者曾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促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经车管所检验有多项指标均为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曾某某系两原告之子。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潘东明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8k+245m处,在绿化带南侧机动车道内,挂车左前角撞击行人曾某某(在撞击地点相对中心绿化带北侧有曾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牵引车又撞到路面南侧护栏,造成曾某某受伤经灌南县五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送至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4812.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登记的肇事车辆检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提供车辆加油费发票两张及住宿费发票4张,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另查明,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死者曾某某系1991年6月14日生,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还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潘东明、乘坐人胡某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时,潘东明在驾驶车辆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沿靠近中间绿化带的超车道上直行过程中挂车的左前角撞击机动车道内的曾某某,随后在车辆刹车过程中,主车撞击路南侧护栏后停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近亲属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检验技术报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东明及证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故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事故已知情节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曾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交通参与者双方在危险性、回避能力、注意义务等各方面的区别,本院认定曾某某和被告潘东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各为20%与80%。另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对肇事车辆的检测系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证明,该车先是挂车撞击曾某某,后主车撞击路南侧护栏,该检测报告并不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状况,且该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亦在年检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范围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14812.2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364411.7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5529.36元(244411.7元×8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6218.44元(195529.36元×100/105),在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310.92元(195529.36×5/105)。被告潘东明系雇佣驾驶员,被告百发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本案诉讼费对外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兆银、陈德英因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64411.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95529.36元(其中主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86218.44元,挂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310.92元)。二、驳回原告曾兆银、陈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原告曾兆银、陈德英承担1353元,由被告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41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百发物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恒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