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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被告周运秋、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周运秋,陈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685号原告胡建军。委托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秋。被告陈和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军诉被告周运秋、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麓、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为同村村民,被告周运秋自称在外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3分月利率计息。2012年2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9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交被告周运秋后,由被告陈和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2012年10月8日,周运秋以资金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陈和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共借款91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息,经原告数次催款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1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本金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周运秋于2012年2月7日借原告胡建军90万元现金,被告周运秋于2012年10月8日借原告胡建军1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周运秋、陈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但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272000元。被告周运秋、谭和平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民间无息借贷;被告已偿还272000元,应予品抵。不同意原告计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运秋、陈和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为同村村民,被告周运秋因在外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胡建军现金玖拾万元.¥900000元.陈和平.2012.2.7日”的欠条。2012年10月8日,周运秋以资金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陈和平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胡建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陈和平2012.10.8日”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偿还了原告272000元,尚欠638000元(910000元-27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周运秋向原告胡建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胡建军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0元后,已偿还272000元,应予品抵,被告尚欠金额为638000元(910000元-27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运秋、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军借款人民币6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胡建军负担5000元,被告周运秋、陈和平负担1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胡美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