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97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云亮。被告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六结婚。由于双方彼此互不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不良恶习就暴露。被告整天沉迷网络,不过问家庭。2011年5月12日,生一子取名高某甲。2012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2日,生一子取名高某甲,目前主要由被告高某父母带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高某离家出走,与家中没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与被告冯翠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进一步恶化了夫妻关系。再后,被告高某离家出走后,不过问家庭、子女,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高某甲的抚养,因被告高某暂下落不明,本着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应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当然,原告可与被告父母协商妥善确定子女目前的实际抚养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甲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高某给付抚养费用每月300元(自2015年1月起给付至高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相应期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