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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X、黄XX盗窃、赵升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黄X1,赵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1,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升祥,男,1971年3月2日出生。2004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收购赃物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1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黄X1、赵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黄XX伙同本村的黄X1、黄训奎(另案处理)在羊街镇松山村将方泽文家牛圈里的两头耕牛盗走。后黄XX电话联系赵升祥,于当晚将盗窃的两头牛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赵升祥。2014年8月9日,被害人方泽文在赵升祥家中发现被盗的两头耕牛后报警。羊街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盗的两头耕牛追回。经威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X、黄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升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升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黄XX、黄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赵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黄X1、赵升祥对起诉书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黄XX伙同本村的黄训奎(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并准备了钳子及绳子等作案工具。之后,黄训奎邀约同村的被告人黄X1参与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威宁县羊街镇松山村金营组被害人方泽文家附近,黄X1在外放哨,黄XX与黄训奎来到方泽文家牛圈门前,用钳子夹断牛圈门锁,将圈内两头耕牛盗走。盗窃得逞后,黄XX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升祥进行销赃。凌晨4时许,赵升祥赶到威宁县小海镇和平村小地名黑泥塘处,以11,500元的价格向黄XX、黄X1及黄训奎购买盗得的两头耕牛。双方并约定待赵升祥销售耕牛后再行付款。后赵升祥将该两头耕牛赶到其家房屋侧面拴着。2014年8月9日,方泽文等人寻找被盗耕牛至赵升祥家时发现被盗的两头耕牛,遂报警。羊街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盗的两头耕牛追回发还方泽文。经威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黄X1、赵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XX、黄X1、赵升祥的供述、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方泽文的陈述、证人邓XX、邓X1、邓X2、邓X3、赵XX、赵X1、李XX、李X1、陈XX、杨XX、文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升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黄X1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X、黄X1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耕牛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XX在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黄X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黄X1、赵升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耕牛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升祥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X、黄X1、赵升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赵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